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美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上開行為攻擊對方成傷,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3號被告鄭美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玲與 黃貞惠 係朋友,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4時許,在黃貞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雙方因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鄭美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貞惠,致黃貞惠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併口腔黏膜潰瘍之傷害。
二、案經黃貞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被告鄭美玲之供述: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告訴人黃貞惠之指述。
⑶證人 吳素卿 之陳述。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鄭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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