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貴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貴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將導致反應能力不佳,若騎乘機車將致用路人危險,竟仍漠視法治,不尊重自己及他人安危,行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2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被告鄭貴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貴榮於民國109年9月6日17時許及翌(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8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16時許,自新北市○○區○○路○○號斜對面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工地。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明德路2段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對鄭貴榮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貴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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