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日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與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陳俊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3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同,刑度應有所區別,及被告於警詢中和本院審理中陳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3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且犯罪手段及情節均相似、時間僅間隔數日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陳俊銘,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06號被告黃俊雄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安全課長陳俊銘管領、置放在該賣場貨架上之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在手推嬰兒車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自離去。嗣陳俊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贓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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