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告 黃天爽
黃健堆 李炯邱滿林康雄 王國興 楊志銘 鄭文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受僱被告,擔任煉製事業務部林園廠儀器課工廠儀器維修輪班人員,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原告工作性質採日班、夜班之二班制輪流作業,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為經常性給付。系爭夜點費以原告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發放條件,相較於日班勞工,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及疲勞增加,雇主對於輪值夜班之勞工需支付較高薪資,始符合薪資平等原則。況原告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二班制輪值,若輪值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足認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自屬工資一部,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勞基法第34條雖未明定雇主應就夜間輪班另外增加其他給付,然系爭夜點費既屬兩造就晝夜輪班之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合意所應給付之勞務對價,即非額外給付,且勞雇雙方仍非不得就夜間工作約定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時即知悉被告採二班輪值制,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輪值比例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夜班輪值並無較辛勞、危險之問題,足見日夜班均屬正常工作時間,為勞基法第34條所定工作型態,被告除依法給付工資外,無額外給付義務,此與勞基法第39條勞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或延長工時加給延時工資不同,被告給與夜點費與勞務或有關連,仍不具價關係,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又依系爭夜點費之起源,係自食物提供演變為金錢發給,並以實際用餐費用作為換算核發,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輪班者間日、夜班比例相同,並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且原告於例假、休假日工作亦未加倍發放夜點費,被告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核發其職位列等之工資,已將勞工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均可認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屬被告給與夜間工作勞工之勉勵性、恩惠性福利措施,不可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另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釋,已認系爭夜點費之性質非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後雖將有關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未明示夜點費必屬工資,且被告發放夜點費制度,於勞基法及施行細則頒佈前三、四十年即存在,非由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名義所轉換,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依個案認定。被告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亦明載夜點費非經常性給付,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一節,應視為兩造就上開規定已有合意,原告不得再為異於上開規定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為煉製事業務部林園廠儀器課工廠儀
器維修輪班人員,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原告工作性質採二
班輪值,輪值時間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夜班為下午4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夜班夜點費40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8「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原告工作廠區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夜班二班輪流作
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退休前輪值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作業型態,及參諸被告所提薪津表(見本院字卷第101至131頁),原告固定輪值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值夜班期0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即無可採。
⒊被告固以:系爭夜點費係自食物提供演變為金錢發給,各班
工作性質、地點、環境、輪值比例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夜班輪值並無較辛勞、危險,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被告除依法給付工資外,無額外給付義務,且夜點費發放不因員工作業種類、複雜性、經驗、學歷等因素不同而有差異,日、夜班輪值比例相同,並無較辛勞、安危與否差別,輪班人員薪給所採制度,已將勞工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原告於例假、休假日工作亦未加倍發放夜點費,足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等語置辯。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且公司核定薪資分級制度、是否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單位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殊難逕以日、夜間輪班比例或薪資評量制度作為區分標準。再者,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無足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
第0930062362號函釋,已認系爭夜點費性質非工資,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修法後亦未明示必屬工資,被告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應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視為兩造就上開規定已有合意,原告不得再為異於上開規定之主張等語。惟前開函釋係說明值日(夜)所得係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9頁),本件原告依被告規定輪值夜班屬勞動契約約定工作,與前開函釋內容尚屬有間,殊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而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至被告另執其他民事裁判主張夜點費非工資,然尚無拘束法院效力,附此敘明。
⒌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8「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
┌─┬───┬───────┬─────────────┬──────────────┬──────┬───────┐│編│員工│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姓名││││││├─┼───┼───────┼────────┬────┼──────┬───────┼──────┼───────┤│1│黃天爽│108年3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9.66667│退休前3個月│1,333.33元│50,578元│108年5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33333│退休前6個月│1,066.67元│││├─┼───┼───────┼────────┼────┼──────┼───────┼──────┼───────┤│2│黃健堆│108年4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50000│退休前3個月│933.33元│59,000元│108年5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50000│退休前6個月│1,600.00元│││├─┼───┼───────┼────────┼────┼──────┼───────┼──────┼───────┤│3│ 李炯和 │105年11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83333│退休前3個月│1,733.33元│79,678元│105年12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16667│退休前6個月│1,800.00元│││├─┼───┼───────┼────────┼────┼──────┼───────┼──────┼───────┤│4│ 邱滿和 │108年1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50000│退休前3個月│1,466.67元│67,967元│108年3月3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50000│退休前6個月│1,533.33元│││├─┼───┼───────┼────────┼────┼──────┼───────┼──────┼───────┤│5│林康雄│108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66667│退休前3個月│2,400.00元│108,000元│108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33333│退休前6個月│2,400.00元│││├─┼───┼───────┼────────┼────┼──────┼───────┼──────┼───────┤│6│王國興│108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50000│退休前3個月│933.33元│31,800元│108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50000│退休前6個月│533.33元│││├─┼───┼───────┼────────┼────┼──────┼───────┼──────┼───────┤│7│楊志銘│107年12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16667│退休前3個月│1,600.00元│79,603元│108年1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83333│退休前6個月│1,933.00元│││├─┼───┼───────┼────────┼────┼──────┼───────┼──────┼───────┤│8│鄭文龍│107年12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50000│退休前3個月│1,600.00元│68,333元│108年1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50000│退休前6個月│1,46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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