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士鈞與告訴人000為夫妻關係,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案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月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外遇,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反而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使儀表版、車燈及前檔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球棒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01號被告林士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士鈞與000具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士鈞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日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鳳山區北昌二街前之人行道,持球棒砸毀000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車燈及前檔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鈞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受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