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幸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幸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幸佳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清水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88號前時,因前方裕民路與清水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而停車停等紅燈,嗣因前方車輛向前移動而隨之向前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啓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右前方停等紅燈,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輪不慎輾壓陳啓文之左腳,致陳啓文因而受有左踝、左足挫傷併左踝骨折、左踝擦傷之傷害。吳幸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啓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幸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幸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1、27、35至39、43至57、6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車輛前進時右前車輪輾壓於其右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左腳,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雙方仍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工作、需撫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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