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建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建福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尚建福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5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3行「裁定」,補充為「103年度聲字第4258號裁定」;倒數第2行「供給飲畢」,更正為「供己飲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均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類,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051號被告尚建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段
○號(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八)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19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林桂蘭 管領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高粱酒供給飲畢。嗣林桂蘭發現上開高粱酒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桂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建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桂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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