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崑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崑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洗手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遭竊之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然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金額非鉅,惟迄今並未積極賠償被害人000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因經濟困頓始行竊、並將所竊之物變賣以換取金錢之犯罪動機、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洗手臺1個,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08號被告黃崑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4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徒手竊取000放置於該址外之不鏽鋼洗手臺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000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崑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