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子○○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卯○○被告寅○○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兼乙○○之承當訴訟人
丑○○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告癸○○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海風小段第二四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三0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甲圖所示,即D部分面積五七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A部分面積一四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所有;B部分面積一四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C部分面積五七二一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三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所有;E部分面積二四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所有;G部分面積一二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H部分面積一二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I部分面積二四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海風小段第247地號,地目旱,測量後更正總面積為23042平方公尺(原登記總面積為235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甲圖所示。
二、被告子○○以:系爭土地目前雖屬農地,有相鄰之同段448號土地通行,然該土地寬度僅約2公尺,汽車交會顯有困難,連農用之大型車輛機具出入亦屬不便,而鈞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時,到場共有人均同意將道路擴寬至六米,為考量將來興建農舍之需要,主張依共有人占有現狀分割,並保留至少六米寬之共有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請求分割如乙圖所示。被告丑○○、卯○○、寅○○、丙○○、戊○○、庚○○、癸○○則以:不同意將道路擴寬至六米。被告丑○○另以:已購買原共有人乙○○應有部分,因乙○○占有位置地勢較低,如要其承接乙○○位置,必須先做邊坡擋土牆,否則請求分割如丙圖所示;被告卯○○、寅○○、丙○○、戊○○另以:不同意出資興建擋土牆,因被告丙○○、戊○○願保持共有,請求分割如丁圖所示。被告庚○○另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僅以原告有利,罔顧目前占有之現狀,且未參考被告庚○○、丙○○、戊○○原先約定之土地、建物交換協議書,請求分割如戊圖所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乙○○原為共有人之一,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7年1月7日被告丑○○經法院拍賣取得乙○○應有部分,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 蔡意 並於97年9月22日就其受移轉部分聲請承當訴訟,復經兩造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又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登記總面積為23572平方公尺,測量後更正總面積為23042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沒有不分割之約定,及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爭執,基於上述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1831號判例可參。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且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分別有最高法院82度臺上字第268號民事裁判、82年度臺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系爭土地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編定
為「農業區」,有臺中縣清水鎮公所95年10月17日清鎮農字第0000000000函及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有臺中縣政府96年12月12日府農地字第0960320980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現占有位置為己圖所示F部分5813平方公尺,被告卯○○現占有位置為己圖所示A部分1315平方公尺,被告寅○○現占有位置為己圖所示B部分1672平方公尺,被告丑○○現占有位置為己圖所示C部分3040平方公尺,被告癸○○現占有位置分別為己圖所示D部分677平方公尺、L部分1886平方公尺、原共有人乙○○占有位置分別為己圖所示E部分1782平方公尺、H部分2214平方公尺,被告子○○現占有位置為己圖G部分2483平方公尺、被告庚○○現占有位置為己圖I部分9平方公尺、J部分房屋占用42平方公尺、M部分408平方公尺、N部分307平方公尺、O部分15平方公尺、被告丙○○及戊○○現占有位置為為己圖K部分137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北方、西方及南方分別有臺中縣○○鎮○○○段海風小段第447地號、同小段第448地號及同小段第450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經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鑑定成果圖附卷可稽。
㈡被告子○○提出之乙圖分割方案,其中將D、E位置分配與
被告癸○○及原共有人乙○○,並無道路可供進出;又系爭土地西側合併同小段第448地號土地,將道路擴寬至六米保持共有,非但為共有人即被告丑○○、卯○○、寅○○、丙○○、戊○○、庚○○、癸○○反對,且有同小段第247之1地號土地阻礙其中而無法擴寬,被告子○○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法,自有未當。至被告丑○○提出之丙圖分割方案,其中將I位置分配與被告癸○○,並無道路可供進出,其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法,亦有未當。另被告卯○○、寅○○、丙○○、戊○○提出之丁圖分割方案,其中將H位置1280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庚○○,超過被告庚○○可分配面積1220平方公尺,將J位置2400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癸○○,少於被告癸○○可分配面積1260平方公尺,其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法,亦有未當。另被告 蔡龍雄 提出之戊圖分割方案,係將I位置分配與被告癸○○,並無道路可供進出,且違反被告丙○○、戊○○意願,於B、C、D下另闢道路保持共有,其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法,亦不可採。而原告提出之甲圖分割方案,與被告卯○○、寅○○、丙○○、戊○○提出之丁圖分割方案分割後位置均相同,被告子○○、癸○○對於分割後分別取得丁圖F(即甲圖E)位置、J(即甲圖I位置)亦表示同意,比照己圖共有人現占有位置,亦大致相符。本院斟酌兩造意願及占有現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經濟利益,認以採取甲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
六、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5年8月7日實地鑑測結果不符,已超出公差範圍,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款之原測量錯誤,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3項規定,無須兩造同意,原地政機關即可逕為更正,末此敘明。
七、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部分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則由任何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亦附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辛○○│1/4││2│子○○│15/144││3│庚○○│61/1152││4│卯○○│1/16││5│寅○○│1/16││6│丙○○│1/36││7│戊○○│1/36││8│丑○○│22/72││9│癸○○│123/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