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裁定(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原審法院就本件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因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