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88號民國97年8月1日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1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11月底起,透過應徵加入名稱為「保成公司」之詐欺取財集團,甲○○與其所屬已成年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起,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 崇德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予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的工作。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即於95年12月27日撥打電話向 鍾泉芳 佯稱係香港華美電子公司,並誆稱鍾泉芳抽中頭獎,須匯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且公司幫其將獎金投資香港賽馬協會,獲得新臺幣(下同)3697萬6500元,惟應支付稅金及入股金,致鍾泉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95年12月28日匯款60萬元至甲○○第一商銀北屯分行帳戶、96年1月2日匯款140萬元至甲○○第一商銀北屯分行帳戶、於96年1月5日各匯款200萬元(共400萬元)至甲○○第一商銀北屯分行帳戶、96年1月18日匯款400萬元至甲○○第一商銀北屯分行帳戶、96年1月18日匯款400萬元至甲○○臺中商銀崇德分行帳戶,得手後,即由甲○○持前開帳戶存摺,分別於95年12月28日、96年1月2日、同年月18日,前往第一商銀北屯分行臨櫃提款55萬元、140萬元、400萬元;96年1月5日,前往第一商銀新竹分行臨櫃提款400萬元;於96年1月18日,前往臺中商銀崇德分行臨櫃提款400萬元,並將之轉交自稱「林組長」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甲○○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鍾泉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泉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第一商銀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臺中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1紙(鍾泉芳匯款6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鍾泉芳匯款140萬元、200萬元)、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匯款回條3紙(鍾泉芳匯款2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第一商銀北屯分行97年10月23日一北屯字第00196號函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被告於95年12月28日臨櫃提款55萬元)、96年11月30日一北屯字第90072號函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被告於96年1月2日臨櫃提款140萬元、96年1月18日臨櫃提款400萬元)、第一商銀新竹分行97年10月9日(97)一新竹字第256號函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被告於96年1月5日臨櫃提款400萬元)、臺中商銀崇德分行96年11月30日中崇德字第09601800333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紙(被告於96年1月18日臨櫃提款400萬元)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原即預擬整套之騙局,準備詐騙鍾泉芳之財物, 是渠 等先後詐騙鍾泉芳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鍾泉芳的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向鍾泉芳施用上開詐術,致鍾泉芳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28日匯款60萬元至甲○○第一商銀北屯分行帳戶等情,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向鍾泉芳施用上開詐術,致鍾泉芳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28日匯款60萬元至甲○○第一商銀北屯分行帳戶等情,原審既漏未加以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本院審酌被告另有上開原審漏未審酌之部分,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詐取被害人鍾泉芳畢生積蓄,惡性非輕,而被害人鍾泉芳被詐騙金額高達1400萬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雖同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然僅負責「車手」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行為,惡性相較於策劃整個詐騙行為之主謀者,仍有所區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合理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極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甲○○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六、按第1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2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案審判中發現就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尚有其他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院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7月,已不合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1審之判決,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