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3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636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60-HD0000000、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7年7月11日16時26分許,行經臺中縣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臺中市方向)處,於限速時速60公里路段,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於97年7月14日13時27分許,行經臺中縣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臺中市方向)處,於限速60公里路段,以時速84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4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於97年7月23日11時37分許,行經臺中縣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臺中市方向)處,於限速時速60公里路段,以時速
74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4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因而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分別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HD0000000、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1,800元、1,6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等情。
二、本件聲明異議要旨則以:受處分人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係受處分人多年來駕車通勤路段,該路段多年來速限為70公里,然而依原舉發機關所述,上開路段於97年2月2日設置「速限60」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隨即於同年月3日至24日進行測照,原處分機關變更速限後未經宣導旋即取締,駕駛人依往常習慣行駛,至97年7月24日收到第一批罰單後,始知此路段速限已變更。又上開路段仍留有70公里之速限標誌未拆除,受處分人之超速行為誠屬不知情,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第1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
民國97年7月11日16時26分許,行經臺中縣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臺中市方向)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0公里,超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照儀器採證)」之違規;於97年7月14日13時27分許,行經臺中縣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臺中市方向)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4公里,超速24公里,未滿4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97年7月23日11時37分許,行經臺中縣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臺中市方向)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函詢,經其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9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60-HD000000
0、60-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1,800元、1,6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相之車輛違規照片及上開裁決書附卷可稽,且上開超速之事實,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則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超過速限而駕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地
點所設置之測速照相機為移動式「雷達測速儀」,非感應線圈測速儀,該雷達測速儀係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針對移動之車輛實施速度偵測,其準確性並無疑義,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依卷內測速照相之車輛違規照片所示,該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是以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其準確性無疑,合先敘明。次以,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規地點為臺中縣沙鹿鎮弘光大學前處(往臺中方向),為一般道路,是依上開說明,自僅需至少於100公尺前設置上開標示即可甚明。而查,「本件測照期間為97年7月3日至97年7月24日,受處分人違規地點為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臺中市方向,於97年7月2日,在上開違規地點往臺中方向約149.7公尺處,完成設置「速限60」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如非測照期間告示牌隨機移除,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另向道路權責機關查證並派員實地勘查,該違規地點往臺中市方向於臺12線5.76公里處(匯豐汽車公司前)即設置速限60公里太陽能LED速限標誌及路面速限60標字甚為明確」等情,業經臺中縣警察局以97年8月19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12398號函覆在案。是依據上開說明可知,本件原舉發機關於該路段測照期間,確實已依上開規定於違規地點前至少於100公尺處設置明顯「速限60」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亦堪認定。
㈢再查,本件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機關變更速限後未經宣導
旋即取締云云,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為物上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則受處分人對於前開路段速限變更未經行政機關宣導是否是否合理乙節有所不服,倘合於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亦屬依法應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之問題,與本案無涉。
㈣另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前揭違規地點仍留有速限70公里之標
誌未拆除,伊超速行為誠屬不知情云云,惟上開受處分人所稱速限70公里標誌及路面速限70公里標字,係位於本件違規地點前之「前方路段」(往臺中方向),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測速照相之車輛違規照片,在卷可查,原處分機關考量本件違規地點為學校前方且為交通易肇事路段,故於同一道路之「後方路段」(即本件違規路段),設置較前方路段為低之速限,以維護往來交通安全,而非漏未拆除原速限標誌,又該違規地點前至少100公尺處既已設置明顯「速限
60」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則駕駛人應無發生混淆之虞,是以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末查,本件受處分人遭違規舉發之時速分別高達84公里、80
公里、74公里,顯高於一般道路速限,○○○鎮○○○○○路段並非高速或快速公路,應為眾所周知,且受處分人稱其於上開路段駕車通勤已達6年之久亦應明知,又該路段係危險交通易肇事路段,受處分人卻於一般道路上以高於其他往來車輛之速度行駛,且遠高於一般道路之速限,亦徵受處分人顯未遵守速限規定而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而有超速
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1,800元、1,600元,即核無違誤。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