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7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9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2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03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鎮○○路揚子中學旁,將其所有之復華商業銀行(現改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復華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彰化銀行)等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代價,一次悉數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而容任該不詳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按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藉其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不詳集團成員,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2月30日15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甲○○
,佯稱其於同年月6日在東森購物臺購買物品時,因設定錯誤造成每月定額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變更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5時22分許,匯款29,983元至丁○○所有之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內,旋由其餘人等提領一空。㈡於96年12月3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MOMO購物
台員工,並佯稱丙○○先前購物消費簽名簽錯合約,要求其至提款機操作以便於解除合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7時42分許,匯款8,090元至丁○○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其餘人等提領一空。
㈢於96年12月30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先前
購物時因設定扣款錯誤,導致將遭分期扣款,若欲取消分期付款,須至ATM辦理轉帳及存款,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41分許,先後匯款四筆共計100,000元至丁○○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由其餘人等提領一空。㈣於96年12月30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戊○○,自稱為MOMO
購物台員工,並佯稱戊○○先前購物消費簽名簽錯合約,要求其至提款機操作以便於解除合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02分許,匯款8,090元至丁○○所有之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內,旋由其餘人等提領一空。
二、案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再分別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甲○○、戊○○、乙○○、丙○○於警詢中指述遭不詳人等詐騙過程可佐,並有被告所申設之復華商業銀行(現改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及被害人等分別提出之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借用?再者,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乃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而非自己實行犯罪,幫助犯之間,固無刑法第28條所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該部分見解供參),然是否得據以反推亦無「幫助共同」之幫助犯態樣,即不無疑問,倘若幫助犯明知或可預見係由多數正犯共同從事該犯罪行為時,則其幫助之犯意理當包含及此,於此情形即有成立「幫助共同」之情形。查向被告丁○○收取該等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於同時、同地、一次交付三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戊○○、乙○○、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3625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03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既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原審就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審既未及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自仍有未洽,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
罪工具,疏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非輕,且迄今未獲賠償,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得款10,000元,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劉邦繡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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