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95號原告己○○
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原告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原告龍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下稱豪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公寓大廈住戶,被告乙○○則於91年度及92年度擔任被告豪門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於93年度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私定管理費收費標準,強迫住戶依其指定金額繳費,對未依其規定繳交管理費之住戶,於以退回住戶信件及將住戶電梯感應扣消磁之方式,脅迫住戶繳納管理費。原告針對被告上開作為,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閱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收支帳冊,以明瞭被告上開作為之依據,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詎被告為達脅迫原告繳費之目的,命被告所聘請之管理員,自92年4月起,將原告之信件包括掛號信退回,並於92年11月4日起,將原告等人電梯感應扣消磁,影響原告等人住家及營業之權利,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己○○、戊○○、甲○○、丁○、龍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各4萬元;又被告於93年2月18日,在社區公布欄公告抵毀原告丁○欠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3030元、蓄意浪費公共資源,破壞公共設施,造成原告丁○名譽、品德及信用等人格法益受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慰撫金10萬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戊○○、甲○○、龍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各4萬元及原告丁○1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本件確定判決書應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公布欄參個月;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原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自卸任主任委員職務後,即拒繳管理費,而社區所僱請之管理員及電梯電費支出,均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支出,原告等人既未繳納管理費,自無享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資源之權利。又被告雖公告對於未繳納管理費者,將退回信件及住戶電梯感應扣消磁,惟此僅為被告催繳理費之方法,被告從未將原告之信件退回及將住戶電梯感應扣消磁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訴訟中變更為庚○○,經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豪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公寓大廈住戶,被告乙○○於91年度及92年度擔任被告豪門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於93年度擔任主任委員。被告豪門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4日公告將原告電梯感應扣消磁,復於93年2月18日,於公布欄公告原告丁○欠繳管理費53030元、蓄意浪費公共資源,破壞公共設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公告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4月起,將原告之信件包括掛號信退回,並於92年11月4日起,將原告等電梯感應扣消磁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之信件退回及住戶電梯感應扣消磁部分:
1按管理費用之收取,乃係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共有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之管理使用所支出費用而言。管理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
2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4月起,將原告之信件包括掛號信
退回,並於92年11月4日起,將原告等電梯感應扣消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回信封、電梯感應扣消磁公告等件為證,證人辛○○於94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是被告乙○○跟我說丁○的家積欠管理費用,不要代收丁○家的信件」、「丁○並沒有問過我關於電梯磁卡不能使用的問題,但我有叫中盛電梯公司的人來消磁」,並有證人辛○○提出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惟縱認被告為催繳管理費有命其所聘請之管理員,將原告信件退回,並將原告電梯感應扣消磁之事實,因催繳管理費,本為管理委員會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已如前述,且被告實施上開催繳方式前,業已先行公告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即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之行為。
3從而,原告己○○、戊○○、甲○○、丁○及龍陽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己○○、戊○○、甲○○、丁○、龍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各4萬元,及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公布欄參個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丁○主張被告損害其名譽部分:
1目前在社會上普遍存在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全體住
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法律地位向有「合夥說」、「社團說」及「社團與合夥二面關係說」之爭,惟本院認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既為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運作規則,亦即具有「團體性」,並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共同目的,其向全體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亦與構成員之個人財產分離,此由住戶搬遷公寓大廈時對於管理委員會並無任何財產請求權觀之甚明,且係以集會中心主義為基礎,採行多數決原理以決定其管理營運,而住戶之更迭,亦不影響團體之同一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屬學說上所稱之「無權利能力社團」,意指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但未具法人資格之團體而言。以本件而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既有實施管理之權能,實際上為管理之主體,又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自應立於與社團法人相同之地位,就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管理事務所加諸他人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2被告豪門管理委員會於93年2月18日在社區公布欄公
告原告丁○欠繳管理費53030元、蓄意浪費公共資源,破壞公共設施,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丁○有何浪費公共資源,破壞公共設施之情形。上開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丁○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被告豪門管理委員會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丁○之名譽權,而被告乙○○時任主任委員,依前開說明,應與被告豪門管理委員會連帶負賠償之責。惟名譽被侵害者,加害人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參。查被告雖有損害原告丁○之名譽權,惟其目的在於催繳原告丁○所積欠之管理費,而原告丁○93年度所得總額為261700元,財產總額0000000元,被告乙○○93年度所得總額為39372元,財產總額0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丁○資力略高於被告乙○○等情,本院認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
3又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丁○名譽受損,係因被告於93年2月18日在社區公布欄公告原告丁○蓄意浪費公共資源,破壞公共設施所致,未及其餘原告,且本件判決除上開部分外,尚論及被告為催繳管理費有命其所聘請之管理員,將原告信件退回,並將原告電梯感應扣消磁之事實,因催繳管理費,本為管理委員會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與前開原告丁○名譽受損無關。原告丁○請求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公布欄參個月,顯已逾越回復其名譽必要之程度,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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