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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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嘉簡第7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4月11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凱悅三溫暖內消費,因無力支付費用,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組(05)0000000號電話,向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誣告其友人 羅崇新 與 曾萍 二人私藏槍械等犯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刑事組組長 涂志標 陷於錯誤,據報率員趕赴現場,並交付新台幣1千元之檢舉費予甲○○,嗣經涂志標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涂志標報告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
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判可資參照。故被告一次誣告羅崇新與曾萍二人,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誣告之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又使被誣告之人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行為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7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