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丙○○
地下1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號6樓被告甲○○
3巷1兼以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戊○○
55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8.155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8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並以 江明瑞 (88年5月20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106年3月10日,利息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
875計算(目前為百分之8.155)。若借款人逾期清償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若未按時繳納,根據授信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被告戊○○從92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後,尚欠原告504,807元。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江明瑞之繼承人,未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是,原告根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
主文所記載聲明。
二、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放款客戶紀錄查詢單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等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規定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紀錄查詢單附卷證明,被告等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根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記載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二庭法官甘大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1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2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3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4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
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