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案外人 李順勝 於民國81年5月22日共同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1520地號及同段1520之1地號土地,由被告及李順勝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原告出資0000000元,因買賣當時上開土地係農牧用地,而原告及案外人李順勝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與被告簽定合約書,約定所有權先登記與被告,俟日後法令變更或細部都市計畫變更者,被告及其法定繼承人應無條件提供證件,辦理過戶與原告等人,今土地法業已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須具自耕能力相關規定,因被告迄今仍不願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為此,依據雙方所定合約,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前述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共同購買土地合約書為證,被告於本院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本於雙方合約,請求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在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表: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1520地號,土地面積318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1520之1地號,土地面積196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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