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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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麻醉藥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2年、2年、8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9月,於民國(下同)86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於92年4月10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6月22日)。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以新台幣(下同)9萬5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嗣於94年4月10日20時45分許,因乙○○駕駛6731-JW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號前,在車內與丁○○聊天,「阿水」即駕車前來,下車將乙○○所購買放在黃色手提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在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後,隨即駕車離去,乙○○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之手槍)1枝,及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2顆(即附表編號3之其中2顆子彈,均已試射)、直徑約6.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即附表編號4之其中1顆子彈,已試射)。嗣於94年4月10日20時50分許,巡邏之警員己○○、丙○○行經該處,見車內之乙○○、丁○○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時,發現丁○○座位旁有毒品(丁○○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並在後座之黃色手提袋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駕駛之車輛後座之黃色手提袋內,查獲扣案如附表之槍、彈,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裝在黃色手提袋內,係綽號「阿水」者,於伊為警查獲前數分鐘所寄放,伊並不知內有槍、彈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於警詢自白犯罪,惟於偵訊時即供明黃色包包是「阿水」所交付,此核與丁○○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且「阿水」即甲○○因知被告因本件被起訴,深感不安,主動具狀陳述將黃色包包交予被告轉交朋友,被告並不知包包內裝有槍、彈之事實經過,且被告所稱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在94年4月10日下午5點多,確有與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本件違禁品既放在黃色包包內,自外觀上絕對無法辨識內有何物品,甲○○匆匆來到被告車旁,說明等一下會有人來拿,不容被告推辭,即往被告車子後座丟置,不到5分鐘,警方即來盤查,被告尚未查看包包,不知內有槍、彈,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置辯。惟查:
⑴扣案之槍彈確係被告以9萬5千元之代價,向「阿水」所購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而證人己○○即查獲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4年4月
10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伊與丙○○騎機車經過該處,看到有2人在6731-JW號車內交談,伊等往內看時,他們2人神色緊張,故意看別的地方,伊等經過之後,覺得他們有異狀,又繞回來,駕駛座旁的丁○○比較緊張,看到伊等上前時,丁○○有離開該車的動作,伊等才上前盤查,盤查時,看到丁○○座位旁有2包安非他命,伊等就請被告一起檢視車子,結果在後座發現了黃色手提袋,伊打開該手提袋時,被告並未阻止,打開後,扣案之物品有用報紙包著,打開報紙是1枝黑色的槍枝(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銀色的槍枝(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子彈是以1個不透明之小皮包包著,該銀色的槍枝是分解開的,在警局伊等無法組合,最後再由被告組裝起來。被告在警詢說扣案物品是以9萬5千元向阿水買的,被告有帶伊等到臺中市○○○○街○號4樓找阿水,但沒有人應門。扣案之銀色手槍因槍管與槍柄是分解的,且與制式手槍不同,也有請警局裡好幾位曾經在槍械保管廠任職過的同仁組裝,也無法組裝,伊等就請被告組裝,被告拿來就直接組裝起來,並沒有摸索,當被告組裝時,被告已承認該槍是他的,被告經伊等帶到警局時,在閒聊時,被告提及服役時就曾接觸槍枝,對槍枝很有興趣,當時就已承認槍枝是他的,伊等問他為何買槍,被告說這是他的興趣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先組裝銀色手槍,但組裝了約1小時還是組裝不起來,當時槍管、槍身、彈簧都是分開的,還請同事幫忙,但還是組裝不起來,槍管、槍身、彈簧都知道它們的位置所在,但就是無法接合讓它固定,請被告組裝,被告拿起螺絲鎖上,伊知道關鍵是在螺絲,但改造槍枝與制式槍枝之拆解、組合方式不同,被告拿到槍枝後,很快就組裝好了,沒有經過摸索,當時交給被告的槍枝之槍管、槍身、彈簧、螺絲都是分開的,被告組裝槍枝並非單純鎖上螺絲即完成,還包括各零件組裝順序,伊等知道零件的大概位置,但因不知組裝之順序,所以還是無法組裝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如非被告所有,被告豈能未經思索,即可正確將槍管、彈簧、螺絲等物,依序與槍身組合成完整之槍枝,況且,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行為,係屬犯罪行為,且罪責不輕一節,應知之甚詳,衡情應無在警局閒聊及警詢時,杜撰扣案槍、彈為其以9萬5千元之代價,向阿水購買之事實,陷己入罪之理。
⑵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槍、彈係阿水即甲○○於伊為警查獲前
數分鐘所寄放,伊並不知黃色手提袋內係放置槍、彈云云,被告上開辯詞,雖有被告提出署名甲○○之自訴狀附卷可證。惟查,案外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未獲,無從證明該自訴狀及所述內容是否為真實,且自訴狀為傳聞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縱依被告所辯,卷附之自訴書確係甲○○所書寫,依其內容所載:甲○○於案發當天,原與被告電話聯絡欲詢問家中小狗成長問題,獲悉被告與其所在位置相距不遠,才相約見面,然在抵達約定地點前,想起要去中國醫藥學院拿醫師排班表,於抵達約定地點時,即將車上之黃色包包(即為警查扣之黃色手提袋)放在被告車上後座,並告知被告因其與另1名友人相約在附近之薑母鴨攤前交付該黃色包包,如朋友到了,尚未返回,會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轉交該包包給其朋友等情觀之,甲○○寄放被告黃色包包之原因,係其抵達與被告約定之地點前,臨時想到要去中國醫藥學院拿取醫師排班表,惟案外人甲○○既與被告相約見面,要詢問被告小狗成長之事宜,又與友人約好在其與被告見面附近之薑母鴨攤前,交付該黃色包包,而黃色包包內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違禁物品,在拿取醫師排班表並無迫切的時間限制,亦可經由網路或電話詢問等管道,獲悉醫師排班情形,且其與友人相約交付黃色包包之時間又已接近之狀況下,衡情甲○○應無急於前往醫院拿取醫師排班表,反將黃色包包託交被告,若友人先到達,再打電話請被告轉交友人黃色包包之理。何況,扣案之槍、彈既放置在該黃色包包內,自外無從得知內裝何物,被告受託代為保管,竟未加詢問或查看內裝物品為何物,即貿然接受委託,亦與常情有違。
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稱由「阿水」持用)於94年4
月10日下午5時43分52秒至44分6秒,固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有過通話,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惟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阿水即甲○○於94年4月10日「晚上8點」,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至伊手機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6頁)不符;且被告於本院依其供述,調取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後,雖辯稱:甲○○不只使用0000000000號1支電話云云,並聲請函查94年4月10日晚上7時54分,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租用人資料,並傳訊該租用人到庭作證。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後覆稱:電話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為戊○○,有該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傳喚該人到庭作證,經寄存送達後並未到庭。而該租用人並非甲○○之前妻,亦有戊○○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甲○○不只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尚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云云之辯解,顯不足採。
⑷證人丁○○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在車上聊了7、8分
,就有1個被告之朋友來,那個人下車,將黃色包包從他車上拿下來,說有急事要辦,就自己將黃色包包放在被告的車子後座,那人就是卷附甲○○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惟證人丁○○上開證言,只能證明內裝扣案槍、彈之黃色包包,確係案外人甲○○於被告為警查獲前所交付而已,無法證明究係被告向甲○○購買而交付,抑或甲○○託被告暫時保管而交付,是尚難以證人丁○○之證言,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手槍1枝,認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惟其扳機功能故障(扳機簧錯置),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3顆,其中16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5顆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5顆,認均係具直徑約6.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2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玩具金屬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經檢視,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40062845號槍彈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3790號61至65頁)。
⑹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槍、彈氾濫,將影響社會之治安,嚴重違反國家禁令,被告明知持有槍、彈係違法行為,竟不顧國家禁令而持有槍、彈,且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或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或因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或因未經鑑定,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表:
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3、直徑約7.8mm土造子彈16顆(採樣5顆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直徑約6.6mm土造子彈5顆(採樣2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經檢視,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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