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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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37號自訴人珈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珈汶 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
王國泰 律師被告乙○○
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件2之工程契約書壹紙、附件3之工程請款單壹紙;附件1之工程契約書上偽造之「臻碁實業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及偽造之「臻碁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
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甲○○」之成年男子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因故得知珈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下稱珈興公司)位於臺中縣○○鄉○○路98之9號之工廠,須加蓋廠房使用,並對外發包工廠之內外牆輕隔間工程,乙○○與自稱「甲○○」者雖欲承攬上開工程,惟因未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經臻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臻碁公司)之同意,竟由自稱「甲○○」者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人印製「甲○○」為臻碁公司員工之名片,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臻碁實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未扣案)後,由自稱「甲○○」者持上開名片,向珈興公司表示欲承攬上開工程,經報價及議價後,乙○○及自稱「甲○○」者即於93年10月10日某時,在臺中縣○○鄉○○路98之9號珈興公司內,擅自以臻碁公司之名義與珈興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1式2份,如附件1、2),雙方約定工程期間為30工作天,使用之建材為ALC高壓蒸氣養護輕質氣泡混凝土磚、防火分間牆,而臻碁公司就上開內外牆輕隔間工程須負3年之保固責任,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並由自稱「甲○○」者在工程契約書之主契約書人及附註欄內,持上開偽造之「臻碁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各蓋用印文1枚,據以偽造該工程契約書,並交予珈興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臻碁公司及珈興公司。嗣於94年
1月25日乙○○與自稱「甲○○」者向珈興公司表示工程業已完工,經珈興公司驗收結果,發現施工之牆面多處裂開,且有批土、油漆塗抹不均及與約定品質不符等多項嚴重瑕疵,經通知乙○○等人前來修補,乙○○於94年2月2日前往珈興公司上址,持其與自稱「甲○○」者在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上開「臻碁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工程請款單(如附件3),向珈興公司請款而行使之,並表示之前支付之工程款,係由自稱「甲○○」者收取,如欲修補,須另行支付款項,自稱「甲○○」者於94年2月3日至珈興公司上址,書立切結同意書承諾修補工程之瑕疵,珈興公司於94年2月4日再支付工程款50萬元(珈興公司總計已支付238萬元工程款)後,即避不見面,珈興公司於94年4月12日發函通知臻碁公司,請求依約修補工程瑕疵,臻碁公司於94年4月27日委由永發聯合法律事務所覆函表示該公司並無甲○○之員工,上開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等文件上之公司用印,與其公司所用之公司章格式明顯不符等語,珈興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珈興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自稱「甲○○」者以臻碁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簽立本件工程契約書,且該工程契約書打字及手寫部分確為其所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原係男女朋友,且為合夥人之關係,伊不知甲○○是否為其真實姓名,因伊是作進口防火磚業務,向臻碁公司購買防火磚及其他建材,都是由伊出面與丁○○經理接洽,事先有經臻碁公司之丁○○經理同意,以臻基公司之名義去印名片及打知名度,與自訴人簽約時,還來不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才以臻碁公司名義與自訴人訂約, 伊有 向丁○○經理說過要以臻碁公司名義訂約,且臻碁公司之丁○○經理與丙○○董事長都曾去過自訴人之工地勘查。與自訴人簽約都是甲○○去處理,臻碁公司的公司章是甲○○拿來蓋的,伊不知該公司章如何來,簽約當天伊只負責幫甲○○寫契約書的內容云云。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復有甲○○名
片、附件1、2之工程契約書、附件3之工程請款單、切結同意書、收據及律師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0頁、80至83頁、86頁)。
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事先有經臻碁公司之
丁○○經理同意,用他們臻碁公司的名義去印名片及打知名度,有跟丁○○說過要以臻碁公司的名義去簽約,而且丁○○經理與丙○○董事長都曾經去過由甲○○以臻碁公司名義承包之自訴人工地勘查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因丙○○去大陸,伊有徵詢丁○○要用臻碁公司的名義,替臻碁公司打知名度,當時沒有與丁○○講清楚要如何幫他們公司打知名度,有說要在中部以南以臻碁公司名義去承包工程,包括推銷建材,後來去承包珈興公司工程時,沒有向丁○○表明要以臻碁公司名義簽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誠屬有疑。
⑶證人丁○○即臻碁公司業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公司有出貨給被告2人,是出貨到烏日去,工地是自訴人的廠房,自訴人沒有實際跟公司購買,公司也沒有參與施工,公司只是把材料賣給甲○○,伊有去工地瞭解工地施工品質,工程契約書是自訴人之代表人賴珈汶小姐拿給伊看,是在伊公司供貨給甲○○之後,當時自訴人與甲○○是否已發生糾紛伊不清楚。賴小姐有請伊去看,是因牆壁有發生龜裂,她想要確認該材料是否伊等公司出貨,伊有跟賴小姐說確實是臻碁公司的貨,但有教她如何處理龜裂的問題。在伊去看完廠房牆壁龜裂問題時,該工地還沒有完工,隔了1、2個月,賴小姐才拿契約書給伊看,賴小姐問伊被告2人是否臻碁公司的員工,契約書上的章是否臻碁公司的章,當時是拿契約書原本給伊看,伊有告訴她,被告2人均不是臻碁公司員工,章也不是公司的,因公司的文件都是伊在經手,所以伊可以確定,該契約書上的章不是臻碁公司的公司章。在簽約之前伊從來沒有授權被告2人以臻碁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又證人丙○○即臻碁公司之總經理於同日亦到庭結證稱:被告乙○○與甲○○2人有向公司訂購材料,但都不是伊公司之員工,公司沒有委託或授權被告2人販售伊公司的產品,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不是伊公司制式的契約書,一看就知道與伊公司的格式不符,可以確定伊公司的章不會借給他人使用,也沒有授權被告2人以臻碁公司的名義與自訴人簽約,被告2人向公司購買材料時,有說要用到自訴人的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參以證人丁○○結證稱:在供貨中,伊有與被告2人接洽,在供貨之前不認識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頁),則證人丁○○於供貨之前,既不認識被告2人,焉有可能授權被告乙○○以臻碁公司的名義與他人訂約,而負擔契約責任之理,準此,被告乙○○所為:經臻碁公司丁○○經理同意,才以臻碁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訂約之辯解,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至證人丁○○、丙○○於出貨後,雖曾至自訴人工地查看,然係去瞭解工地施工品質,且只要是公司供料的工地,都會去看,去拜訪、關心工程進行是否順利等情,業據證人丁○○及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從而,尚難執此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乙○○雖另辯稱:臻碁公司的公司章是甲○○拿來蓋用
的,伊不知該公司章如何來云云,然被告乙○○既自承與自稱「甲○○」者係合夥關係,自稱「甲○○」者並以臻碁公司之名義去印製名片,而以臻碁名義與自訴人簽約,必須用到「臻碁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嗣後並進而與自稱「甲○○」者,共同以臻碁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對於事前偽刻「臻碁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與自稱「甲○○」者為合夥關係,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自稱「甲○○」者,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臻碁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乙○○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承攬工程所需,竟未經臻碁公司同意,即以臻碁公司名義對外行事,且亦未能依約修補瑕疵,致自訴人向臻碁公司請求承攬人之責任,嚴重影響臻碁公司之商譽,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件1、3之工程契約書、請款單,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件2及附件3上偽造之「臻碁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及1枚,已因該工程契約書及請款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附件1之工程契約書,因交由自訴人收執,並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臻碁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偽造之「臻碁實業有限公司」印章1顆,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2人共同以臻碁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訂內外牆輕隔間工程承攬契約,且上開工程總工程款為0000000元,至94年1月25日被告
2人表示工程已完工,惟經自訴人驗收結果,發現施工之牆面多處裂開,所使用塗抹牆面之批土及油漆有塗抹不均及約定品質不符等多項嚴重瑕疵,自訴人乃通知被告甲○○前來修補工程瑕疵,被告甲○○即於94年2月3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對工程所產生之瑕疵修補,自訴人乃於翌日再支付被告甲○○50萬元之工程款,並由被告甲○○以臻碁公司名義簽立收據交自訴人收執。詎被告甲○○領得自訴人所支付之工程款後,並未依約將工程瑕疵修補,且避不見面。自訴人乃於94年4月12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臻碁公司,前來修補上開工程所造成之瑕疵。臻碁公司即於同年4月27日發函表示該公司並無甲○○之員工,且未與自訴人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契約,契約書上公司印章,亦非該公司所用之公司章,自訴人始知被告2人假冒臻碁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提起自訴若違背此項規定,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上開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甲○○」,並記載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1段141號2樓,然並未提出被告甲○○之正確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已難辨識自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而本院依自訴狀所載被告甲○○之住所送達傳票結果,該傳票並未經居住於該址之人收受,而係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2分局興隆派出所,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當庭諭知自訴人應於2周內,查報被告甲○○之正確年籍資料及傳訊地址,惟自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無法查報甲○○之資料,且迄今已逾補正期間仍未見其補正此項欠缺,是本件自訴人提起該部分之自訴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