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95年度交簡字第1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被告經原審判決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雖有公共危險前科,惟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此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顯有改變,被告因一時疏失而有此犯行,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