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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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2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開單舉發,惟上開違規事件均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5月18日高監自字第0950024643號函(檢送XH-6029號自小客車違規相關文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異議人既在裁決機關未對被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裁決前即聲明異議,核之上開說明,其所為之異議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