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林淑珠 」應更正為「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除撞擊證人林淑珠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肇致證人成傷,顯係輕忽道路交通秩序,漠視自己之生命安全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與乙○○達成和解,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在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而撤銷本件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