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上午十時二十分」應更正為「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 李永順 自承肇事,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該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 張月圓 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新臺幣三百三十萬元,並已全部付清,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