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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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50號
原 告 莊文海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
被 告 賴巧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父親丙○○於83年間以
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受益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滿人生312」終生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嗣於90年3月30
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系爭保單自承保至今,全部保費均由
原告父親繳納,並未因要保人變更而有所改變。94年間原告
因工作上需要,隻身北上打拚,因而客觀上與被告處於暫時
分居之狀態,被告對此甚為不滿,除多次向原告抱怨外,更
一再要求原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名義變更為被告
,讓被告能較有安全感,原告對此尚有猶豫,然因被告對此
事再三催促,且兩造為此亦曾多次發生口角,被告更一再以
離家出走相脅,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不得已配合其請求,
於98年4月2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
為被告,無奈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後,兩造仍舊為大
小事故爭吵不斷,甚至惡化到每逢見面必有口角之地步,且
被告亦未遵守承諾,受贈系爭保單後未久即離家出走,至此
夫妻情分實已蕩然無存,兩造爰於100年7月11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詎料兩造離婚後,被告旋即於100年7月26日持系爭保
單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由於辦理保單借款須
經被保險人簽章同意,而被告明知兩造感情不睦,原告對此
絕無同意之理,為求順利借得款項,被告竟於保險單借款約
定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原告之署押,致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陷於錯誤,並核貸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所幸
原告於101年5月間偶然發現上情,即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7
7號提起公訴,嗣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然原告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按保
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乃對於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
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可知要保人為保單之所有權人,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20條
、第119條之規定,其具有變更受益人、進行保單質押借款
及提前終止保險契約取得保單現金解約價值等處分保單權限
,因此,當要保人及受益人名義無償變更為另一人,等於是
將原要保人及受益人應得的保單價值利益變更為新要保人及
受益人所有,將來無論新要保人中途終止保約取回解約金,
抑或保單期滿後,新受益人領取之生存金,性質上均與財產
之無償移轉無異,且實務上國稅局亦將此種情況認定為贈與
行為課徵贈與稅。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同意保單借款之意
思,仍執意於保單借款約定書偽造原告之署押,復持該約定
書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得款項,其所涉犯之偽造文書故意
侵害行為,顯然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法律上權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使撤銷權,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既已依法行使
撤銷權,被告保有該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依同法第419條
第2項規定,自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名義變更回
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312」人壽保險單之要保人及
受益人名義均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於最初投保時之要保人雖為訴外人丙○
○,然訴外人丙○○並未因其為要保人而繳交保險費,系爭
保單之保險費均係由被告繳納,最初被告係以半年繳之方式
,由丙○○簽發面額18,000元之支票繳納保險費,再由被告
將票款交予丙○○;自94年6月10日起,被告向彰化銀行竹
山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後,即由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保
險費,其後又改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扣款方式繳納保險費。系
爭保單於98年4月3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前,被告本無繳納
保險費之義務,然被告確有繳納,足見系爭保單之保險費,
自始均係由被告所繳納,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係由訴外人丙○
○繳納。原告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並非
無償贈與行為,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自始均由被告繳納,兩造
之所以於98年4月3日將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係因原
告不斷持系爭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款項,然利息卻由被告支
付,被告因不堪支付龐大利息,乃要求原告將要保人及受益
人變更為被告。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既然自始均由被告繳納,
且兩造變更保險契約之原因係因被告不堪再為原告支付龐大
借款利息,因此,兩造變更保險契約之意思,並非基於無償
給與之意思,應非屬贈與行為。又被告固有於100年7月26日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原告之姓名,向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15萬元,然此係因被告向法院訴請離婚
而遭趕出家門,被告欲持保單向保險公司貸款租屋居住,乃
以電話聯絡原告,經原告同意後才簽署其姓名,原告主張行
使撤銷權,乃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
告之父丙○○,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始期自83年3月23日
起,嗣於90年3月30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復於98年4月2日
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兩造於100年7月1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莊宇綺 、 莊正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被告任之;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乙○○」之
簽名,以系爭保單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15萬元,並於翌
日(27日)取得款項等情,有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要
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
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0000000000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國泰人壽公司101年9月25日國壽字第00
00000000號函、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
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無償變更為被告,而將保單
之價值利益贈與被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保險單借款約
定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原告之簽名並持向保險公司借款,
而對於原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侵害行為,爰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變更回原告;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保單要保人由原告變更
為被告,及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原告之
姓名並持向保險公司借款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變更要保人
之行為係屬贈與契約,並抗辯其係經原告之同意,始於保險
單借款約定書簽署被告之姓名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
間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是否為贈與行為,原告是否得以被告
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侵害行為,撤銷贈與。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
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者為贈與,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
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保險法
第3條所明定。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20條及第119條之規定
,要保人具有變更受益人、以保單質押借款及提前終止保險
契約取得解約金等權利,當要保人及受益人名義變更為另一
人,等於是將原要保人及受益人應得的保單價值利益變更為
新要保人及受益人所有,將來無論新要保人中途終止保險契
約取回解約金,抑或保單期滿後,新受益人領取生存金,性
質上均與財產之無償移轉無異,稅捐機關於實務上亦認定如
以變更要保人方式無償將應得之保險價值利益轉換為他人所
有,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應按保險契
約變更日之保單價值申報贈與課稅,是如將保單要保人無償
變更為他人,應屬贈與行為。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變更為被告,而將保單之價值利益贈與被告;被告則抗辯
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被告繳納,且原告不斷持系爭保單向
保險公司質借款項,卻由被告支付利息,兩造乃協議將要保
人變更為被告,並非無償給與,非屬贈與行為等語。經查,
依證人即系爭保單業務員甲○○證稱:剛開始伊去他們家收
保費,有時候收票,有時收現金,伊一開始在竹山鎮東興巷
收,後來被告搬到硘瑤里,也去硘瑤里收過,後來又去被告
上班的地○○○鎮○○路收,後來又叫伊去他公公那裡開票
,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後,伊找不到原告,所以伊就去找被告
收取,被告跟他公公聯絡好後,叫伊去向他公公收票,伊向
丙○○收過現金,也有跟被告收過現金,被告也曾經開過票
給伊,伊不記得是開本人的票還是客票,變更要保人為原告
後,伊不記得有無找丙○○收過保費等語。是該保險業務員
曾向原告之父丙○○收取保險費,被告辯稱自83年起投保迄
今均由其繳交保險費,已非可採。且觀之卷附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102年6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保單保
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及102年7月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
所載,系爭保單86年3月26日至90年3月6日之保險費係由要
保人開立支票繳納,90年3月13日係現金繳納,90年9月24日
至100年3月21日係由要保人開立支票繳納,上開支票付款人
為名間鄉農會。是系爭保單於90年3月30日變更要保人為原
告之前,除86年3月26日前之保費資料無法取得外,僅於90
年3月13日以現金繳交保險費一次,且無從得知係由被告或
原告之父丙○○以現金繳納該次保險費,而其餘保險費均以
付款人為名間鄉農會之支票(發票人為丙○○)支付,並無
以被告於彰化銀行竹山分行申請之支票繳納保險費之紀錄,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將票款交予丙○○之事實,被告抗辯系
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其繳納,即難信採。又被告辯稱因原告
不斷持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款項,卻由被告支付利息,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取。
是被告抗辯因保險費及保單質借利息均由其繳納,兩造乃協
議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保
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而將保單之價值利益贈與被告,應堪
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00年7月26日保險單借款約定
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其簽名並持向保險公司借款,而對
原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侵害行為,其於101年5月間發現上情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被告則辯稱其係經原告同意,始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被保
險人欄簽署原告姓名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等語。經查:原告
認被告所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乃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據
兩造之女莊宇綺於該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阿嬤知道法院判
離婚,就到鯉南路118之21號,在家的有我及莊正頴,阿嬤
來就說要我們出去,不要讓我們住在這邊,當時媽媽不在家
,阿嬤走了之後,媽媽回來,媽媽就打電話跟爸爸說,阿嬤
把我們趕出來,身上都沒錢,我們要借錢去租房子,你要回
來簽名,我爸爸說他人不在竹山,要媽媽去處理就好,當時
我和媽媽都坐在客廳的沙發上,我坐在媽媽旁邊所以我有聽
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677號偵卷第25頁);復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證稱:100年7月底,因為祖母知道法院判決父
母離婚之後,馬上把我們趕出去,我記得祖母限我們在一個
星期內將東西全部搬完,媽媽就打電話跟爸爸說祖母要趕我
們出去,我們沒錢要把我們趕去那裡,媽媽跟爸爸說要去借
錢,媽媽要去保險公司借搬出來的費用,請爸爸來簽名,可
是爸爸說你自己簽名就好,你自己處理,當時我坐在媽媽旁
邊,我確實有聽到,因為我就在電話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刑
事卷第52至54、57頁),其前後陳述內容尚屬一致;且其所
述兩造於100年7月11日離婚後,原告母親確曾要求被告搬家
,被告與其子女於同年8月間即搬離鯉南路住處之情,核與
原告父親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乙○○10
0年7月11日離婚,100年8月時我太太有趕被告搬家,因為法
院是將小孩判給被告,我認為乙○○與被告沒有夫妻關係,
房子讓她住也沒意思了,她們100年8月搬○○○鎮○○路11
8之21號,住了快1個月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58頁)。
是兩造之女莊宇綺所述兩造離婚後,原告母親即前往被告當
時位於○○鎮○○路118之21號住處,要求被告及其子女立
即搬離該處所,被告乃撥打電話予原告告知此事,並表示欲
至保險公司借款租屋,經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保單借款
事宜等情,信而有徵,要非憑空虛構。次依被告父親丙○○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丁○○有告訴我,她拿國泰人壽
公司的保險單質押借款15萬元,我在8月得知後,去國泰人
壽公司查,我有將這件事告訴乙○○,他沒有什麼反應,也
沒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9頁)。設若被告事前並未
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以系爭保險單借款,在丙○○於100
年8月間告知其此事後,衡諸常情,原告理應情緒激動,然
由原告並無特別情緒反應,亦無任何表示,顯然原告對於被
告持系爭保險單借款之事並不意外,更遲至101年7月5日始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足見被告以系爭保險單借款前,應已
徵得原告之同意,故原告並未在得悉被告借款後,有何情緒
反應或立即採取提出告訴之舉動。至於丙○○雖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證稱:乙○○不知道被告拿保險單質押借款,是我
跟他說他才知道,(問:你為何知道乙○○不知道丁○○拿
保險單質押借款)因為乙○○都在外面比較多,常常不在家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9頁),是丙○○係以原告經常不在
家來推測原告應不知此事,而非原告向其表示不知情,兩造
非不能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丙○○上開陳述尚不能證
明原告確實不知被告以系爭保單借款之事。且被告所涉偽造
文書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後,認定被告持系爭保險單
借款之前,確已事先透過電話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由被
告自行處理保險單借款事宜,被告係得原告之同意及授權後
,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原告之姓名,
持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判決被告無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侵害行為,即非可採。
(五)末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
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縱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保
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原告之姓名,持向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而對原告有故意侵害行為,惟原告於
100年8月間即經其父親丙○○告知,而得悉被告以系爭保單
質押借款之事,此經丙○○於院刑事庭證述在卷,其於102
年1月2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年3月14日收
受該繕本之送達(於102年3月4日寄存於竹山派出所,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
告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撤銷其贈與。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侵害行為,撤
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