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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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32號
原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張啟群
被 告 世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在高雄
市○○區○○路○○號處所裝表使用瓦斯,約定應按期繳交瓦
斯費,如未依限繳交,原告可停止供氣,必要時得將原告所
有之設備拆除之。詎被告自102年3月起均未按期繳費,計
積欠瓦斯費用新臺幣(下同)388,820元及違約金7,776元
,共計396,596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原告天然氣
事業營業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章程、用戶名義變更申請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實在。從而,原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