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彩雲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游孟凱
訴訟代理人 陳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
壹仟零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
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
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依員工聘僱契約書
之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預告期
間工資、資遣費,核諸情事,難謂與本訴無牽連關係,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位於宜蘭縣立羅東國民中學(下稱羅東國中)學區內
址設宜蘭縣○○鎮○○路○○○○○號「宜蘭縣私立 高格 文理短
期補習班中華分班」(下稱高格補習班)負責人,而被告係
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在高格補習班擔任老師職
務,兩造於101年3月6日另訂立員工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
僱傭契約),約定僱用期間自101年3月6日至102年6月30日
止,並於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1款至第4款約定:「㈠乙方
(即被告)欲終止契約需提前至少2個月告知甲方(即原告
),離職日由雙方另行洽商但須有合適代理人選並提供代理
人聽課及完整的接班。㈡雙方提前解約須付予對方新臺幣(
下同)2萬元整,但合約到期日前2個月起不在此限。㈢乙方
離職後1年內不得在高格任教的學區內,任職同質性行業,
如有違反應付懲罰性5萬元違約金給甲方。㈣雙方應本誠信
原則履行本項契約義務,乙方不得於離職後將甲方學生及任
何其間掌管之學生資料攜同他處補習,如有違約乙方應付懲
罰性違約金10萬元給甲方。」等語。詎被告竟於102年1月16
日向原告表示欲離職,並於102年2月28日片面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且隨即前往亦位於羅東國中學區內之宜蘭縣○○鎮○
○路○○○號「私立優質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優質補習班
)擔任老師工作,復於離職前、後,或自行、或轉囑其他學
生,唆使其所授課學生共計29名轉至其所授課之優質補習班
補習,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2款至第4款約定
,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17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並無要求被告提前離職而片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情事
,被告此部分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⑵再者,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掌有高格補習班相關教學及學生
資訊,若於離職後利用上開資訊為其他同業或自行營業,對
原告勢必造成損害,依契約自由原則,難謂有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況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3款所定競業禁止範圍僅限
於羅東國中學區,範圍甚小,且期間僅限1年,並未因此影
響被告之工作權,是被告抗辯該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第3款規定,自屬無據。
⑶另被告確有阻止其所授課之學生 陳郁婷 、 薛晨 昱繼續在高格
補習班上課之舉止,此業經證人 簡薇芯 於102年11月25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且該兩名學生嗣後亦前往優質補習
班接受被告教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倘未告知該兩
名學生其任教地點,其等如何知悉,足見被告確有違反系爭
僱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之情事,其所辯顯不足採。
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因原告片面調整被告至學生人數較少之班別上課,致被
告收入銳減,無法維持生活,始於101年2月間口頭向原告表
示欲於102年4月底離職,詎原告於安排合適代理人選,並由
被告提供聽課及完整接班訓練後,竟要求被告於102年3月6
日提前離職,被告迫於無奈始於該日離職,因此被告之提前
離職係可歸責於原告單方面之提早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所致,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違約金。
⒉再者,被告雖有向優質補習班借用教室於晚上授課,並有3
名原高格補習班之學生至該處上課,然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
第3款競業禁止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
定,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且限制被告之工作權,亦無相當
之補償,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原告依系爭僱傭契
約第5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違約金,顯無理由。
⒊又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後並無將高格補習班之學生
及其資料攜至優質補習班之情事,而訴外人 薛晨昱 、陳郁婷
於102年2月底既已離開高格補習班,且證人簡薇芯於102年1
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攜該兩名學
生至他處補習之事實,遑論該兩名學生至優質補習班補習,
原因諸多,自不能僅因其等未繼續在高格補習班補習,即臆
測係被告所造成,是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違約金,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係位於羅東國中學區內址設宜蘭縣○○鎮○○路
○○○○○號之高格補習班負責人,而被告係自97年6月1日起受
僱於原告,在高格補習班擔任老師職務,兩造於101年3月6
日另訂立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僱用期間自101年3月6日至102
年6月30日止,並於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1款至第4款為上開
約定,嗣被告自102年4月起即在同為羅東國中學區之址設宜
蘭縣○○鎮○○路○○○號優質補習班開班授課,其中3名學生
即訴外人薛晨昱、陳郁婷、 楊怡芊 係來自高格補習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員工聘僱契約書1份、優質補習班照片及地圖
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羅東
國中102年9月6日羅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學區劃
分一覽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⒈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
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⒉系爭僱傭契約第5
條第3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⒊原告
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有無理由?
㈣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⒈爭點一: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有無理由?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於系
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2款固約定:「雙方提前解約須付予對方
2萬元整,但合約到期日前2個月起不在此限。」等語(見本
院卷第7頁),然綜觀該約定係為免當事人之一方於102年4
月30日前終止僱傭契約造成他方損害而設,依上開法條規定
及判例要旨,兩造訂立該條款之真意,應係指一方於102年4
月30日前片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情形始有適用,倘係兩造
於102年4月30日前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無該條款所指
違約情事至明。
⑵而兩造係於102年2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實,業
據證人 蘇智煌 於102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你於102年1、2月間有無聽聞被告向原告通知要離職乙
事?)有,…於102年2月19日下午2時左右開會當時,被告
向原告表示要離職,…。原告表示讓她找到老師接班,接班
妥當之後被告便可離職,…。(問:〈提示本院卷第50頁至
第53頁〉你為何會於102年3月1日將被告辦理退保?)因我
當時知道已經有舊教師及新教師來辦理交班,我認為被告已
經離職,…。(問:你為被告辦理退保之時,是否確認他已
離職?)是的,他於102年2月19日向原告表示要離職,而原
告當時表示有接班人選就可離職,我當時確認有接班人選了
,就認其已離職。(問:被告於102年3月1日至6日有無實際
於高格補習班上課,你是否清楚?)我只聽聞他有回去處理
善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佐以證
人簡薇芯於102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妳於102年1月至3月間曾否聽聞被告告知原告要離職乙事?
)有,…我是於1、2月份聽聞,因為有老師要來接班。(問
:妳於102年2月19日是否有參與開會?)有的,…。(問:
當天開會兩造有無提及被告要離職之事?)有,原告有先提
及被告要離職之事,在討論接班事宜,但無提及要解僱被告
、不需要太多教師,…被告當場並無否認其要離職乙事,…
。(問:妳是否知悉被告最後於高格補習班工作之時間?)
3月初第1個星期,…被告來補習班看一下,並未任教,因為
已有老師接班,…。接班老師於2月份便來接班上課,…。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02年9月6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
第53頁),足認本件係被告先行提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要
求,經兩造於102年2月19日合意系爭僱傭契約於被告完成工
作交接事務即予終止,嗣被告並於102年2月28日與新任教師
完成接班事宜,縱被告於102年3月1日至6日曾撥空返回高格
補習班查看,惟其既已完成工作交接事宜,復未實際授課,
尚難據此認其於此段期間仍受僱於原告,是堪認兩造業於10
2年2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2
年3月1日片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乙節,尚非可採;至於被告
主張其係於102年3月6日遭原告解僱云云,亦非可採。則兩
造既係於102年4月30日前之102年2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依前揭說明,自無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2款所指違約
情事,故原告依該條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爭點二: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3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而屬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有忠於
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
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
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
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
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
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
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
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
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
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2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
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
之約定,附有2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
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
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競業
禁止之約定,如係當事人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
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
條之1各款情形,且顯失公平情形。因此,現行法並不禁止
雙方於勞務契約內訂定受僱人於相當期限內競業禁止暨其違
約金之約款。但為保障受僱人之工作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
差異,並平衡雙方之權益,對於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
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而上
開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
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僱用人有以該約款保障
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所謂「合理性」,係指所約定之競業
禁止內容是否適當而言,先予敘明。
⑵經查:
①系爭僱傭契約內容為原告單方預定之條款,被告僅能於該契
約上填寫自己之姓名,被告或其他應簽署之員工並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僱傭契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證人蘇智煌、簡薇芯於102年11月25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
102年至第103頁),故系爭僱傭契約核屬「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為民法第247條
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
第3款約定:「乙方離職後1年內不得在高格任教的學區內,
任職同質性行業,如有違反應付懲罰性5萬元違約金給甲方
。」(見本院卷第7頁),此約定係原告為免不公平競爭,
而禁止被告於離職後1年內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或相類業
務或事業,敦促被告遵守約定,是上開約定自屬「競業禁止
」條款。
②而被告係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受僱於原告在高
格補習班擔任老師職務,已如前述,其因此於受僱期間取得
相關授課及學生資訊,則原告基於保障自身利益之考量,而
與被告約定上開競業禁止約款,從兼顧保障受僱人之工作權
及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雙方之權益觀之,自不能予以
否定,應認上開約款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再參以上開約
款關於競業禁止之期間僅1年,且區域僅限於羅東國中學區
,除此區域外,被告均可自由從事補習教學之工作,對被告
之經濟生存能力影響相當有限,是其限制應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且未違反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
無關,應認上開約款亦具備「合理性」之要件,依上開法條
規定及判決要旨,系爭僱傭契約第5第3款約定,並未予被告
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上開約定係加重
被告責任,且限制其工作權,顯失公平云云,洵無足採。
③又原告於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3款所定競業禁止1年期間,
並未給予被告任何補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實務上,固
常有勞僱雙方於為競業禁止約款之同時,約定僱用人應就執
業自由受限之人在禁止競業期間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預為補
償性之給付,然補償性約定之有無,要與競業禁止約款適法
性判斷無涉,蓋競業禁止約款存在,係以承認僱用人之營業
秘密等利益有保障優先性為前提,進而要求受僱人應自我退
縮執業自由,而僱用人之營業秘密等利益在價值衡量的天平
上,既係優於受僱人之執業自由,縱該受競業禁止約款限制
之人於離職前未曾受有補償性之給付,而其離職後亦確因該
競業禁止約款致使其在學識、智能及經驗之發揮上受有壓抑
,進而無法獲得通常應得之利益或薪資收入,充其量亦僅係
該受限制之人若此因而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時,其非難可責性
之高低,尚難據此即認該競業禁止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3款所定競業禁止約款欠
缺補償約定為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並未有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被告抗辯該約定為無
效云云,自無足取。
⒊爭點三: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8日離職後,即自102年4月起至
設於羅東國中學區內之優質補習班開班授課,顯有違反系爭
僱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102年8月
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有在優質補習班借用教室授課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學生名單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而被告既有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爭點四: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有無理由?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8日離職後,將高格補習班學生
及其資料攜同至優質補習班補習,顯有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
5條第4項約定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簡薇芯於102年11月25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過來接被告的3名學生林欣
郁、薛晨昱、陳郁婷的數學班,…原告當時在樓梯間問被告
學生為何還沒有到, 林欣郁 就從教室外面跑進來說是被告打
電話要薛晨昱、陳郁婷不要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至第106頁),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掌有授課之高格補習
班學生電話資料,而訴外人薛晨昱、陳郁婷係先後於102年4
、5月間前往優質補習班接受其教學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第89頁、第135頁),足見被告於離職後確有利用在受僱
期間所取得之訴外人薛晨昱、陳郁婷電話資料,撥打電話要
求訴外人薛晨昱、陳郁婷勿再前往高格補習班補習,而倘非
被告欲攜同該兩名學生至其授課之優質補習班,衡情其究無
無端為此要求之理,且由訴外人薛晨昱、陳郁婷嗣後亦至優
質補習班接受被告授課以觀,益證被告當有告知該兩名學生
其授課之地點、時間,並要求其等前往,否則被告何須為上
開阻擾行為,足證被告於102年2月28日離職後,確有將高格
補習班之學生即訴外人薛晨昱、陳郁婷及其所掌管該兩名學
生資料攜至優質補習班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
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至於原告
雖主張除上開兩名學生外,被告尚攜同27名學生及其資料至
優質補習班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
⑵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4項既明定:「
…,如有違約乙方應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給甲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此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又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
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
上開約定,利用其受僱於原告期間所取得之學生資料,攜同
上開兩名學生至優質補習班補習,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與兩
造之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0萬元,要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為允當。
㈤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書第5條第2款至第4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5分之3即1,06
2元,餘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97年6月1日起受僱於反訴被告,
在高格補習班擔任老師職務,兩造並於101年3月6日另訂立
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僱用期間自101年3月6日至102年6月30
日,並於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1款至第2款為上開約定,嗣
反訴被告片面調整反訴原告至學生人數較少之班別上課,致
反訴原告收入銳減,無法維持生活,反訴原告始於101年2月
間口頭向反訴被告表示欲於102年4月底離職,並經反訴被告
同意,詎反訴被告於安排合適代理人選,及由反訴原告提供
聽課、完整接班訓練後,竟要求反訴原告於102年3月6日提
前離職,而片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反訴原告迫於無奈始於
該日離職,故反訴被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自
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違約金。又反訴原告自97年6月1日迄
102年3月6日任職於被告期間共計4年9月,每月薪資3萬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3萬元。另反訴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17條規定,尚應給付反訴原告4年
9月之資遣費142,500元,故反訴被告共應給付反訴原告192,
500元,為此,爰依系爭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2,500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自行離職,反訴被告並無片面終
止勞動契約之情事,此業經證人蘇智煌、簡薇芯於102年11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反訴原告主張其自97年6月1日起受僱於反訴被告,在高格補
習班擔任老師職務,兩造於101年3月6日另訂立系爭僱傭契
約,約定僱用期間自101年3月6日至102年6月30日,並於系
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1款至第2款為上開約定之事實,為反訴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
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⒈反訴原告依系爭僱傭契
約第5條第2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⒉反訴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㈣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⒈爭點一:反訴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2款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
查兩造訂立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2款之真意,應係指他方於
102年4月30日前片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情形始有適用,倘
係兩造於102年4月30日前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無該項
所指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又兩造係於102年2月28日合意終
止系爭僱傭契約,亦如前述,則本件自無系爭僱傭契約第5
條第2款適用之餘地,故反訴原告依該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爭點二: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
由?
⑴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
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
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
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
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
,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
求資遣費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查兩造已於102年2月28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且
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有何支付
資遣費之協議,則依前揭判決要旨,反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共計172,5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從而,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