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明宗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2年12月10日15時至17時之間,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友人住
處飲用高梁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迨至同日17時50分許,○○○鄉○○路○○號前
,與少年林0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
碰撞,致林0廣受有雙手手臂及雙腳小腿擦傷及腦震盪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測得李明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
官訊問筆錄、(二)少年林0廣之警察詢問筆錄、(三)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1份、(四)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距離實際
車禍發生已超過2小時,可推知在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體內所
含酒精濃度應係更高),其酒醉程度非輕,且引發交通事故
,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先前僅有1次傷
害、妨害自由案件前科,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尚稱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頁正反面),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有高血壓疾病(如警察詢問筆錄所載,見
偵卷第3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
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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