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4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李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叁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為清償,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4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民國94年8月30
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9,007元(含本金
137,84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訴外人中華商銀將上開債
權於94年8月30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訴外人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7元,及其
中137,841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