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27號
原 告 江得溢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簡附
民字第93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同居人在利南黃昏市場從事烤魚生意
,原告多次勸其改善油煙等問題,均未獲置理,民國102年
6月30日下午4時許,被告竟在原告攤位前方對原告比中指,
使原告在大庭廣眾之下受辱及名譽受損,被告之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其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在案。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
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惟伊目前失業,又
有糖尿病及精神方面疾病,故無資力得以賠償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548號全案卷屬實,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於市場攤位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以比
中指之方式侮辱原告,依通常社會觀念,該比中指之行為相
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語言,一般人均認係粗俗不堪以使
人難堪為目的,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被告前揭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之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受有不法損害,洵屬可採,而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
據。本件被告目前無工作,國小2年級肄業,患有糖尿病、
精神疾病,101年股利憑單為226元、名下財產有汽車4部;
原告係於黃昏市場販賣糖果,高職畢業,101年股利憑單為
160298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汽車2部等情,業經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
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元,及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件係原告利
用刑事訴訟程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
納裁判費,嗣於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則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於主文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本件係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