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江文偉
被   告  洪三騰
訴訟代理人  廖沛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鳳簡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通   譯 戴淑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日在高雄市○○區○○
路○○○號,因駕駛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玉玲 所有之
6108-QS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10,507元(含修車
工資41,753元,零件費用68,754元)修復後,爰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並按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玉玲之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對於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車輛亦有損壞,未向訴外人陳
玉玲求償,而被告本人為低收入戶,目前罹癌住院中,家中
經濟都只有被告一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所承保之車輛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
,且已賠付110,50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而依上開資料顯示,原告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之修
車費用共計110.50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8,754元、修車工
資為41,753元,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2月,損害發生日
為101年1月2日,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
2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57,295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68,754元÷(5+1)=11
,459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
即(68,754元-11,459元)×0.2×5=57,295元,】,故
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1,459元(68,754元-57,295元=11,4
59元),再加上前揭修車工資41,753,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
53,212元(11,459+41,753=53,212)。又依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2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原因,除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外,訴外人陳玉玲未緊靠右側停車,亦為肇事原因之
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本院核認,被告與訴外人陳
玉玲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依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606元(計算式:53,212元×0.5=26
,606元)。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26,6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玉芬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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