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4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李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377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
9,377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
法。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富貴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
請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使用,被告得以該卡於
泛亞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
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被告
並簽立魔力卡(MoneyCard)申請書為憑。
(二)被告以魔力卡(MoneyCard)於泛亞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
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
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惟被告卻未依約償還本息,屢
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249,377元及利
息。
(三)上揭債務泛亞銀行業已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後挺鈞
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將此債權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紘鼎公司);又紘鼎公司再於99年8月14日讓與
原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四)被告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亦
即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之欠款,惟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計249,377元元及利息。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現金
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
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
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6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65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孫鈴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