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7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呂懿書
被   告  楊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捌佰叁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611元
,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為
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卷內一切
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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