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余張秀英
被 告 江金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在民國101年10月4日原告於高雄市○○區○○
路○○○號隔籬飼養之雞、鴨、鵝,遭相鄰之被告所飼養犬隻
侵入攻擊,共計雞3隻、鴨15隻、鵝11隻被咬死,而受有新
臺幣(下同)35,000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所飼養之犬隻,係用以看守伊所經營之養雞場
,無咬死雞隻之可能,原告亦不能證明伊所養犬隻咬死其所
有家禽,且當地有很多野狗,非伊之犬隻所為等語為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以曾對於被告毀損提出告訴為證,然查
:①原告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偵字第1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屬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
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無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上之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另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②原告雖於刑事案件警訊中提出證人 林金全 為證,證明有
親眼看見黑色狗咬原告之雞(見刑事案件警訊卷),然證人
對於咬死雞鴨隻狗特徵,僅證稱為經伊以石頭丟狗,狗就逃
回被告之雞寮內等語,而偵查中,所拍攝之被告所有黑狗照
片,亦均以鐵鍊圈住,實無法證明即為被告所有之黑狗咬死
被告之雞鴨,況且並無原告所有雞鴨遭咬死之照片,則上開
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黑狗,然單憑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所有之
雞鴨是否確係遭原告所有之黑狗咬死,原告亦未證明所遭咬
死之雞鴨數量,尚難證明係因被告所有之黑狗咬死。從而,
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所有黑狗咬死原告所有之
雞鴨而致原告損害事實之認定,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盡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不法行為且其
損害與此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
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再為贅論,併此陳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