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羿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莊00駕駛執照上林羿岑
之相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林羿岑前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民國99年1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2
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所處徒
刑待送監執行,詎林羿岑畏受通緝執行徒刑,竟基於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02年9、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
某處,向不知情之莊00(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後,返回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
里00鄰000000000號住處,以換貼其照片於莊00上開
駕駛執照及用筆轉壓原本「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
之鋼印等方式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莊00及監理機關對於
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12月25日晚間11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
,林羿岑於員警要求出示證件時,提出上開變造之莊00駕
駛執照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00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管理與監理機關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經警
查覺有異而當場識破,並扣得上開變造駕駛執照1張,始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證人莊00證述將駕駛執照出借予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
察官訊問筆錄。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變造之莊00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
㈣、上開變造駕駛執照影本1張與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10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
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
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
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
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
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由交通部製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關於汽車駕
駛人能力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被
告將莊00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換貼其個人之照片及用筆
轉壓原本「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之鋼印,係無製
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內容,對於
該駕駛執照之本質並無創設性之變異,應屬變造,而非偽造
,且該鋼印既表明為「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依上開說明,
自非用以表示機關資格之公印。又被告變造上開駕駛執照後
,持以供員警查核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莊00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管理與監理機關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其變造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謂被告係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前科之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
頁),其為逃避通緝及徒刑之執行,而任意變造證人莊00
之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損害證人莊00之權利及警察機關
、監理機關對於該等證件核發與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
難,惟考量本案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是因丈夫入監服刑,為了照顧2名子女才犯下本案
等語(如警察詢問筆錄所載,見警卷第1至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扣案之變造莊00駕駛執照上所貼被告之相片1張,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