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因 盧榮華 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無法清償,而其經營房屋仲介生意,認 鄭聰顯 出售之房地,可先借用上訴人之名義予以買受,再找適當買主轉售後可獲利,亦可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對於房地買賣並非內行,見當時房地產價格暴昇,認盧榮華說法合理,而與之同赴鄭聰顯處訂約。簽約時盧榮華在何種文件上蓋章,連在場代書 林明隆 都無法查悉被盜蓋印章,上訴人猶不知情。訂約後盧榮華問上訴人有無熟識之代書,上訴人乃介紹代書 黃鰌禹 與其認識,當時盧榮華並無提及借款之事,此後盧榮華如何持鄭聰顯之房地證件,經由黃鰌禹之介紹向 周碧玉 借款一百萬元,並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全然不知情,縱盧榮華曾將欠款二十萬元清償,上訴人亦僅受償債權而已,難認與之共謀犯罪。另盧榮華稱支付上訴人介紹費一萬元,已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況上訴人出名與鄭聰顯簽約買受房地,以一萬元作為酬勞亦無不合理之處。㈡、原審未經調查並敘明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盧榮華間如何謀議,即認上訴人就盧榮華之前開犯行,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僅傳喚證人盧榮華訊以:「甲○○知道你簽買賣合約時,蓋了印章等事?」盧榮華答稱:「知道」,即據以認定上訴人與盧榮華有共謀盜蓋印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盧榮華所謂簽買賣合約時,蓋了印章等事,是否為盜蓋鄭聰顯之印鑑,抑或蓋章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語意不明,不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盧榮華於事實審先後陳稱上訴人不太清楚契約書是假的;或稱上訴人不知伊欲以偽造之買賣契約貸款,伊沒告訴上訴人;或稱經過事實都是伊做的,上訴人沒有參與,沒有詐騙,上訴人只陪伊去一趟而已等語。均未指上訴人有共謀盜蓋印章之情事,原審對盧榮華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採,反採語意不明之證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㈣、盧榮華始終未曾提及上訴人有參與共謀之情形,甚至稱上訴人不知其持以借款之契約書是假的;上訴人在介紹伊與黃鰌禹認識後即離開,辦抵押時上訴人並不知情,黃鰌禹在偵查中所述可能指第一次上訴人介紹時之情形。又代書黃鰌禹亦證稱第一次盧榮華與上訴人一起來,後來盧榮華就自己拿證件資料來辦。足見上訴人辯稱不知情,顯屬實在。另證人 方雅惠 只證述上訴人與盧榮華一起到事務所,是否參與借款設定抵押並不明瞭,證人 吳子忠 、周碧玉係金主,只與黃鰌禹往來,均不能就本案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原審採用彼等之證言,認上訴人有參與偽造文書借貸一百萬元之犯行,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鄭聰顯、吳子忠、周碧玉、證人即代辦手續之代書黃鰌禹、方雅惠、共犯盧榮華分別於警訊時、事實審偵、審中之指、證述,並原審調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卷附偽造之鄭聰顯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前揭房地以一百八十萬元賣與盧榮華,且已收訖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參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證人即代書黃鰌禹於警訊時所稱:「……申請書上鄭聰顯所蓋之印章(按為印鑑),是他本人交給我們蓋的」云云,如何不足採,應以被害人鄭聰顯及共犯盧榮華之陳述為真實可採;共犯盧榮華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供稱上訴人不知其偽造買賣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去詐取財物,或稱經過事實都是伊個人做的,上訴人沒有參與,沒有詐騙云云,如何與其以前之供述不符,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於理由之㈠、㈣已詳敘綜合前開證據資料為調查、判斷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與盧榮華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其該部分之論斷,並非無據,亦非事理所無,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又非僅以其中某單一之證據為認定之基礎,不得任意指摘採證違法或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與盧榮華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該二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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