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成羽
林德平陳漢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04、2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成羽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德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漢祥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馬成羽自民國100年6月9日某時起,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金暉飯店內擔任媒介、調度應召站小姐之工作(即俗稱 三七仔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應召站,媒介應召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即彼此性器接合,直至男客射精為止),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馬成羽則從中抽得500至800元,藉此以營利,其餘歸應召站及其所屬小姐所有。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經警循線至上開飯店查獲馬成羽,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林德平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 朱有國朱有國所 涉妨害風化案件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100年6月1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由朱有國擔任應召站管帳、小姐調度之工作,林德平則擔任接送應召站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俗稱「車伕」或「馬伕」),在高雄市區一帶旅館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應召站小姐為性交易(即彼此性器接合,直至男客射精為止),每次性交易代價為1,500元至3,700元不等之價格,應召站小姐從中獲得2,000元,林德平可得200至300元,其餘歸應召站所有,藉此以營利。嗣於100年6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林德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小姐 林宛蓉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香格里拉飯店602室,與男客 呂濟晟 以3,2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並循線查獲朱有國,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陳漢祥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100年5月間某時起,擔任媒介、調度應召站小姐之工作(即俗稱三七仔),於接獲男客索求性交易服務時,即以電話通知應召站,派遣應召站小姐前往旅館,媒介應召站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彼此性器接合,直至男客射精為止),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700元,陳漢祥從中抽取費用700元,藉此以營利,其餘歸應召站及其所屬小姐所有。陳漢祥於100年6月13日下午5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000000000號向遠東應召站調派應召小姐前往高雄市○○區○○○路河堤美學飯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查獲陳漢祥,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馬成羽妨害風化部分:
訊據被告馬成羽矢口否認有 何圖利 媒介性交之犯行,於100年7月7日辯稱:伊最後一次向應召站媒介小姐從事性交易係在100年6月8日,同年月10日雖有向應召站叫小姐,但當日是朋友來捧場,並未向朋友收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馬成羽於100年6月14日偵查中供稱: 伊平 常係向遠東、雪佛蘭、中華應召站叫小姐等語外;復參以被告自100年6月9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仍多次撥打遠東應召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此有被告馬成羽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2份及載有電話0000000000號名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馬成羽自100年6月9日某時起至100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確實有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馬成羽上開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林德平妨害風化部分:
訊據被告林德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朱有國、應召小姐林宛蓉、男客呂濟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德平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德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陳漢祥妨害風化部分:
訊據被告陳漢祥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漢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4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4份、帝國八大娛樂事業集團學生妹兼職名片5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漢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馬成羽、林德平、陳漢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林德平與綽號「阿平」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朱有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馬成羽自100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德平自100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另被告陳漢祥自100年2月16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16日上午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各自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各自係在密切的時間,於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客觀上符合集合犯之態樣,在刑法評價上,各自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林德平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馬成羽、林德平、陳漢祥分別擔任媒介性交易之車伕及三七仔,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審酌被告馬成羽前於100年間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被告陳漢祥則於100年2月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竟再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並據以獲利之行為,助長色情氾濫, 足認渠 等法紀觀念薄弱,均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林德平、陳漢祥均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林德平僅擔任載送應召女子之車伕工作,就圖利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罪,支配程度較低,且每次載送所得為300元,獲利亦非甚多;兼 衡渠 等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馬成羽所有並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2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德平所有,並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德平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均為共犯朱有國所有,且係與被告林德平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朱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扣之物,雖係共犯朱有國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與本案被告林德平並無直接關聯,自亦不得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至9所扣之物,係共犯朱有國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供其犯罪使用,亦與本案被告之犯罪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自證人林宛蓉身上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保險套6個及潤滑油1瓶,均為林宛蓉所有之物,均非本件被告媒介性交之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自證人林宛蓉身上扣得現金3,200元,其中2,000元,為證人林宛蓉性交易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剩餘1,500元則為林宛蓉原應交付予應召站之媒介報酬,惟林宛蓉尚未交付,是被告林德平及其共犯朱有國均尚未有所得,即遭查獲扣案,自難認屬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漢祥所有,供犯本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漢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被告 馬羽成 所│││││有│├──┼────────────┼───┼──────┤│2│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被告馬羽成所│││││有│└──┴────────────┴───┴──────┘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壹支│被告林德平所│││機(含SIM卡)││有。│├──┼────────────┼───┼──────┤│2│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壹支│被告林德平所│││機(含SIM卡)││有。│├──┼────────────┼───┼──────┤│3│SAMSUNG牌7吋平板電腦│壹台│共犯朱有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4│電腦設備(含ACER電腦主機│壹台│共犯朱有國所│││、HANNSG螢幕、黑色鍵盤)││有,供犯罪所│││││用之物。│├──┼────────────┼───┼──────┤│5│客人電話名冊│壹本│共犯朱有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6│小姐付款收款袋│壹個│共犯朱有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7│付小姐媒介仲介費帳冊│壹本│共犯朱有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8│公司帳本明細│壹本│共犯朱有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9│門號0000000000號NOKIA黑│壹支│共犯朱有國所│││色手機(含SIM卡)││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0│門號0000000000號OKWAP黑│壹支│共犯朱有國所│││手機(含SIM卡)││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1│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藍│壹支│共犯朱有國所│││色手機(含SIM卡)││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2│收帳計算機│壹台│共犯朱有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3│三七匯款存摺銀行、郵局帳│壹本│共犯朱有國所│││戶名冊││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4│中華傳播名片(記載電話09│壹佰貳│共犯朱有國所│││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拾伍張│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
┌──┬────────────┬───┬──────┐│1│( 馬夫 )借款商業本票│拾張│共犯朱有國所│││││有│├──┼────────────┼───┼──────┤│2│小姐借款本票│壹張│共犯朱有國所│││││有│├──┼────────────┼───┼──────┤│3│( 湯洛涵 )身分證影本│壹張│共犯朱有國所│││││有│├──┼────────────┼───┼──────┤│4│ 方有誌 (三七)匯款單│叁張│共犯朱有國所│││││有│├──┼────────────┼───┼──────┤│5│ 劉佑良 、方有誌(三七)匯│叁張│共犯朱有國所│││款單││有│├──┼────────────┼───┼──────┤│6│渣打銀行存摺│壹本│共犯朱有國所│││││有│├──┼────────────┼───┼──────│7│台新銀行存摺│壹本│共犯朱有國所│││││有│├──┼────────────┼───┼──────┤│8│門號0000000000號OKWAP白│壹支│共犯朱有國所│││色行動電話(含SIM卡)││有│├──┼────────────┼───┼──────┤│9│現金│新臺幣│共犯朱有國所││││肆萬叁│有││││仟壹佰│││││元││└──┴────────────┴───┴──────┘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壹支│被告陳漢祥所│││csson銀色手機(含SIM卡)││有│├──┼────────────┼───┼──────┤│2│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壹支│被告陳漢祥所│││黑色手機(含SIM卡)││有│├──┼────────────┼───┼──────┤│3│門號0000000000號Benten紅│壹支│被告陳漢祥所│││色手機(含SIM卡)││有│├──┼────────────┼───┼──────┤│4│門號0000000000號NOKIA黑│壹支│被告陳漢祥所│││色手機(含SIM卡)││有│├──┼────────────┼───┼──────┤│5│帝國八大娛樂事業集團學生│伍拾肆│被告陳漢祥所│││妹兼職名片(記載襄務業理│張│有│││: 林佳龍 ,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8261│││││5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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