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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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王 冠傑 」之署名壹拾叁枚及指印壹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王冠傑 」之署名壹拾叁枚及指印壹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俊霖於民國99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因前一日飲用高粱
酒酒精作用未退,又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意識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
㈡詎柯俊霖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偽
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王冠傑」之名應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冠傑」之署名及指印,並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上偽造表示由「王冠傑」受領交通違規通知單、委託 陳文志 替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領回代保管之車輛之意之私文書,並將此等私文書交予警方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冠傑、監理機關管理交通違規裁罰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柯俊霖於當日捺壓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柯俊霖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犯罪事實㈠:1.被告柯俊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2.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犯罪事實㈡:1.被告柯俊霖於偵訊時之自白。2.證人 林彩雲 、陳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3.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43022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因此:
⒈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於
該「通知」之「被調查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同院94年度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所示之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權利告知書,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受測者」欄上簽名及捺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該簽名及捺印並非收領該單據,而僅構成偽造署押。
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其性質乃行政法上負
擔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之通知,係屬公法事件,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屬公法上而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惟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意旨,判決違背判例係上訴第三審法律審之合法上訴事由。既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已揭示,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因此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王冠傑」之署名1枚,並因複寫而存根聯部分亦有偽造署名1枚,由形式上觀察,係表示立書人收受該項文書之意,被告將之交付予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揆諸上開說明,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又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
書「本人姓名」欄及「本(委託)人簽名」欄內偽造「王冠傑」之署名各1枚,係用以表示「王冠傑」委託陳文志替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領回代保管之車輛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被告復持該文書向承辦警員行使,顯然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柯俊霖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密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文書上反覆多次實施偽造「王冠傑」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編號六所示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本人姓名」欄及「本(委託)人簽名」欄內偽簽他人署名,並持以行使,被告偽造前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犯前開接續偽造署押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乃基於逃避刑責動機為之,於行為數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及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即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返家,為警查獲後又為掩飾真正身分藉以逃避追緝,竟擅自冒名應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以工為業。被告於日間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又被告冒名所為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他人權益,此外又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等刑事前科,此一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據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均已行使而由偵查機關收受非其所有,為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冠傑」署名共13枚及指印共1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及有無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王冠傑」之署│性質│││││押││├──┼───────┼──────────┼────┬────┼────┤│一│高雄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99年9月│同意由一位員警製作筆│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16日第一次調查│錄之簽名欄││││││筆錄├──────────┼────┼────┼────┤│││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騎縫處││指印2枚│偽造署押│├──┼───────┼──────────┼────┼────┼────┤│二│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局新興分局99年│││││││9月16日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三│高雄市政府警察│通知方式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局新興分局99年│││││││9月16日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通知書│││││├──┼───────┼──────────┼────┼────┼────┤│四│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五│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2枚││偽造私文│││局高市警交字第│1式3聯,被告於第2聯│││書│││B00000000號舉│即移送聯上偽造「王冠││││││發違反道路交通│傑」署名,署名部分因││││││管理事件通知單│複寫,致第3聯即存根│││││││聯部分,亦有偽造「王│││││││冠傑」署名)││││├──┼───────┼──────────┼────┼────┼────┤│六│酒後駕車代保管│本人姓名欄│署名1枚││偽造私文│││車輛領回授權委││││書│││託書├──────────┼────┼────┼────┤│││本(委託)人簽名欄│署名1枚││偽造私文│││││││書│├──┼───────┼──────────┼────┼────┼────┤│七│相片影像資料查│照片下方│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詢結果│││││├──┼───────┼──────────┼────┼────┼────┤│八│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共計偽造「王冠傑」署名13枚、指印1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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