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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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46號原告榮業營造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邱景舜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 陳立杰 即精業建築土木工程行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零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乃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除就本訴部分主張抵銷外,另據以提起本件反訴,此舉核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審理中捨棄原本關於瑕疵未修補扣款新臺幣(以下同)4萬6310元、未符勞工安全扣款1萬9500元及代為施作部分項目之請求(參見卷二第188頁);另反訴原告最初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59萬872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改以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15萬574元,及自
100年4月13日擴張聲明暨答辯㈧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卷一第75至76頁、卷二第1至2頁)。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同一工程契約之原因事實,反訴原告所為亦各係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俱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作原告向訴外人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以下稱業主)所承攬「新建MD500海鷹機戰備棚廠統包工程(以下稱統包工程)」其中之土木建築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惟因被告遲延完工且施工內容存有諸多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茲分別請求如下:
⑴逾期罰款660萬部分:
被告依兩造約定原應於98年3月31日前完工,卻遲至同年4月9日方始完工,已逾期9天。又系爭工程經業主陸續查驗後存有諸多瑕疵,原告迭次催告並限被告於98年5月31日前改善完畢,但被告屆期仍未改善,並影響原告與業主間之統包工程驗收作業,原告遂於98年10月14日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共計137天均屬被告施工逾期期間,則被告共計逾期完工146天(9天+137天=146天)。茲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應按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罰,並得在被告未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又系爭契約乃以實作實算計價,且兩造間結算後總工程款為1506萬988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期完工罰款至少為660萬(1509萬3225元×3/1000×146日=661萬832元)。
⑵文件缺失扣款84萬2256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提供業主所需之審核施工圖、文件、試驗報告、出廠、進口文件等資料與一切技術性問題均屬被告施工責任,惟被告既未提供附表一所示項目施工材料出廠證明,以致統包工程無法完成驗收,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並遭業主依附表一所示數額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因而受有財產損害84萬2256元,故依系爭契約第32條及民法第231條遲延給付之規定,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⑶代為施作支出117萬3793元部分:
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不良導致初驗不合格,且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完成修繕,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得自行另覓廠商供料及施工修補瑕疵,為此乃自行僱工施作如附表三所示項目(原依原證34所示項目而為請求,其後減縮改僅請求如附表三所示項目暨金額,參見卷二第188、255頁),合計支出117萬3793元,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⑷因被告施工延誤致原告受有逾期罰款之損害229萬8843元部分:
系爭工程因原告有上述逾期完工、瑕疵未改善及未提出材料出廠證明等缺失,致伊對業主之統包工程工期亦為此逾期56.5天,進而受有遭業主罰款229萬8843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32條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且此部分賠償要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逾期罰款一事不同,尚無重複請求之虞。
⑸綜上所述,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1136萬4220元,又伊
已支付工程款1315萬4117元,故被告尚有工程款389萬43元未予領取,則伊就上開各項請求主張與被告未領工程款抵銷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747萬4177元(1136萬4220元-389萬43元=747萬4177元),惟伊僅就其中
500萬元先行請求(請求順序依前開得請求款項編號⑷⑶⑵⑴,至滿足500萬元為止,另保留擴張請求餘額之權利)。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⑴逾期罰款部分:
系爭契約並未明訂完工期限,縱有約定,被告亦已依約遵期完工,且系爭契約第21條逾期損失之賠償約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之性質,原告自應舉證其損害數額為何。況依原告所述,被告前於98年4月9日完工至多僅逾期9日,且該逾期天數實包括含原告機電、水電及設計錯誤在內,要非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並無其他逾期完工及未於98年5月31日改正缺失等情形。又兩造先前雖約定缺失改善期限為98年5月31日,惟上開缺失改善期間並未經業主列入統包工程工期,即不應列入系爭工程逾期天數計算。況且上開缺失業經被告於98年5月31日完成修補無誤,事後亦未再接獲原告通知進場修補瑕疵,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前以存證信函主張於98年10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其真意當指解除契約,但因未為催告而不生解約效力,又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業已完成,自不生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回復原狀之情形,故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此外,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原告本可動用被告未領工程款自行僱工改善,卻遲於98年6月1日至10月31日均未僱工改善,足見原告遲延僱工而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請求違約罰款為無理由。
⑵文件缺失扣款部分:
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內容並未包括文件或出廠證明之要求,且該契約亦未約定被告必須提供材料出廠證明,或約定使用材料之品牌,則原告縱有為此遭業主減價收受之情形,亦僅係基於原告與業主間之約定而受罰,實與系爭契約無涉。況材料出廠證明要與系爭工程是否符合約定內容而完工一節無關,有關系爭工程仍應以實際完工為憑。況且被告僅係施工者,而非材料提供者,亦無法提供此類文件,原告亦未曾催告被告應提出此類文件。此外,本件實係因原告未能如數給付工程款,以致被告之下游廠商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自屬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本應先行給付被告已施作、卻未能請款之179萬3083元,故被告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法無庸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針對被告業已完工之工程主張因欠缺材料出廠證明而予以扣款84萬2256元,顯屬無據。
⑶代為施工部分:
附表四編號①至㊶所列瑕疵項目雖屬系爭工程承攬範圍,但被告於98年5月31日已將全部瑕疵修補完畢,而原告既未提出代為施工相關憑據,自無其所指需代為施工修補瑕疵之情事。至其餘編號㊷至所示瑕疵項目既非屬被告承攬範圍,被告即不負任何瑕疵修補義務。又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原告本應先通知被告修補後始得自行修補,惟原告自98年5月31日即未再通知被告應修補瑕疵,自不得請求代為施工之費用。
⑷原告另遭業主逾期罰款部分:
原告此部分核與上述⑴請求逾期罰款部分要屬重複請求,自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
方式,且依系爭合約註記增加:「1.室內雙踏板鷹架,每㎡100元。2.室內1:3水泥砂漿粉光每㎡300元(單側)。3.另行追加部分:a.鷹架中欄杆每米30(單側);b.安全母索每米30(單側);c.施工便梯每支650」等語,又追加施作數量應如附表二所示,據此計算系爭工程原定合約總價1678萬6950元及追加工程部分77萬9121元,合計應為1756萬6071元(均含營業稅)。又反訴原告前於98年
3月底業已完工,詎反訴被告迄今僅支付工程款1315萬4117元,尚積欠工程款441萬1954元(1756萬6071元-1315萬4117元=441萬1954元)未予給付,且屢經催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5萬574元,及自100年4月13日擴張聲明暨答辯㈧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計價方式
為實做實算,是依業主結算數量計算,原工程款為1660萬2547元及追加工程款為44萬1613元,共計1704萬4160元(均含營業稅),而伊業已支付工程款1315萬4117元,則反訴原告未領工程款應為389萬43元。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尚有追加施作附表二所示工項暨數量,但其中編號①⑥反訴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編號②③④則屬原工程施作範圍、要非追加工程,編號⑤依業主結算數量僅為2450㎡(每平方公尺100元),故該項目總價僅為24萬5000元,另編號⑦依業主結算數量僅為1樘且已計入原施作範圍,並無再行追加施作。此外,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已針對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數額用以抵銷後其餘未付工程款,故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對伊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7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其向業主
所承攬統包工程其中系爭工程(即土木建築工程部分)委由被告承攬施作。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施作規格須按設計圖說及規範,且採連工帶料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另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8年3月31日,而被告實際完工日期為同年4月9日(參見卷一第9至19、138頁及卷二第267頁)。
⑵原告前於98年5月8日以備忘錄要求被告應於同年月12
日前檢附塑鋼板、輕鋼架之出廠證明、保固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前1期繳稅證明,與鐵捲門出廠證明及保固書等文件(參見卷一第22頁)。
⑶兩造針對系爭工程初驗缺失結果,前由被告承諾將於98
年5月31日前改善完畢,且被告自98年6月1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參見卷一第28、138、395頁)。
⑷原告前於98年4月9日向業主申報竣工後,因查無竣工
之實,遂於同年5月8日再次向業主申報完工,並由業主於同年20日辦理初驗,惟驗收結果計有110項缺失(內容詳見原證24統包工程初驗缺失查證結果表,原列11
2項缺失,但其中編號70及74部分非屬統包工程範圍,參見卷一第179至181頁)。又上述缺失其中如附表四編號①至㊶確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原由業主所列缺失其中原證24編號74一項,原告事後已捨棄不再主張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參見卷一第241頁及卷二第13
9、144、268至270頁)。原告嗣於同年7月5日向業主申報完成初驗缺失改善,然會同監造單位(商暉鴻築師事務所)於同年7月7、8日查證結果,尚有附表四編號①②④⑤⑧⑭⑰⑲㉑㉕㉖㉚㉞㉟㊱㊳㊴㊶㊺㊻所示缺失未能完成改善,其後於98年7月28日會勘結果仍有編號①②④⑤⑧⑭⑰㉑㉕㉖㉚㉞㉟㊱㊳㊴㊶所示缺失未予改善(針對初驗缺失項目暨查證改善情形,兩造均同意依卷一第178至181頁「初驗缺失查證結果表」所載內容為準,參見卷二第269頁)。
⑸原告所承攬統包工程施工期間共計逾期52.5天,並遭業
主據此罰款229萬8843元(參見卷一第240至241、30
2頁)。⑹原告於複驗後因未能提出附表一所示材料出廠證明,遭
業主依減價收受方式辦理,遂據以扣款各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參見卷一第32至34頁)。
⑺系爭工程原本約定施作範圍工程款為1678萬6950元(含
營業稅);又原告業已支付工程款1315萬4117元(含營業稅)予被告收受(參見卷二第140頁)。又針對被告主張追加施作部分(即原證44),除附表二所載項目(即原證44所列編號7、20、21、22、25、26、31)外,原告已同意支付44萬1613元(含營業稅,包括附表二編號⑤即原證44編號25部分原告同意給付24萬5000元,參見卷二第256、258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本訴部分:
①系爭工程總價究係為何(包括原工程範圍暨追加施作
部分)?②系爭工程是否果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完工?
逾期天數為何?又原告得否據以請求違約金?③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履行提供材料出廠證明文件之義務
,據以請求賠償附表二所示款項,有無理由?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代為施作所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
用,有無理由?⑤原告請求被告另須賠償因統包工程逾期完工而遭業主
罰款229萬8843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⑵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⑴系爭工程總價究係為何(包括原工程範圍暨追加施作部
分)?查系爭工程原定施作範圍工程款為1678萬6950元(含營業稅)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雖抗辯:除原定施作範圍外,另有追加施作如原證44所列工項合計77萬9121元云云,並以卷附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以下稱系爭契約附件,即卷一第17至19頁)其上手寫內容為憑(參見卷一第19頁)。就此原告固不否認兩造確有同意追加施作部分工項,及以手寫方式註記於系爭契約附件等情事,惟認追加工程數額僅為44萬1613元(含營業稅,同意項目包括原證44編號2、8、10、12、13、17、18、19、23、24及30,另編號25即附表二編號⑤部分則同意支付24萬5000元),並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施作附表二編號①⑥所示項目;編號②③④則屬原工程施作範圍、要非追加工程;編號⑤依業主結算數量僅為2450㎡(每平方公尺100元),故該工項總價僅為24萬5000元;編號⑦依業主結算數量僅為1樘且已計入原施作範圍工程款,並無追加施作等語。準此,本院審諸兩造均同意依業主結算數量作為核算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暨數量之依據(參見卷一第300頁及卷二第63頁),且被告先前已同意就附表一編號⑤所示項目依24萬5000元計算工程款(參見卷二第193頁),又依卷附業主99年8月9日海澳廠工字第0990001667號函附工程結算明細表(參見卷一第275至289頁)所載內容,其中項次20「內部鋼管排架」結算數量僅為「2450㎡」,且查無附表二編號①「97.11.3基樁內4000psi混凝土」及編號⑥「犬走地坪3000psi混凝土」等工項,另項次48「D8120×220不鏽鋼推射門」結算數量僅為「1樘」,亦與被告自行提出與原告憑供核算之詳細價目表所載原工程施作數量相符(參見卷一第40頁所載項次50),此外更無其他如被告所指附表二編號⑦「棚廠區鋼板門D8」之工項在內,足見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信。再本院觀乎系爭契約附件其上手寫內容乃記載:「⒈室內雙踏板鷹架,每㎡100。⒉室內1:3水泥砂漿粉光每㎡300元。⒊另行追加部分:a.鷹架中欄杆每米30(單側);b.安全母索每米30(單側);c.施工便梯每支650;D.以上數量實作實算;e.末項」等語,客觀上僅堪推認兩造確有合意依此內容追加施作、並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之情,但猶無法具體認定追加施作項目暨數量究係為何,況被告除上述原告所不爭執之追加項目暨金額外,始終未能舉證兩造間果有合意追加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工項暨數量,自未可徒以其空言抗辯為據。從而本件既經原告自承系爭工程追加工項暨數額如前,本院乃認工程原工程範圍暨追加施作工程款各為1678萬6950元及44萬1613元,合計1722萬8563元(均含營業稅)。
⑵系爭工程是否果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完工?逾
期天數為何?又原告得否據以請求違約金?①本院觀乎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僅規定:「完工期限
:配合甲方施工進度」等語,要未針對系爭工程如何認定完工一節設有特別約定。又參以被告依約本應於98年3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惟於同年4月9日方始完工一節,非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卷一第138頁及卷二第267頁),且依卷附業主所提供統包工程施工日報表內容所示,該工程於98年4月8日仍有繼續施作「棚廠區EPOXY施作」(EPOXY即「環氧樹脂」)、「AC連外道路施作」(AC即「柏油」)等工項,直至同年月9日方始施工完成,再佐以被告所負責系爭工程既為統包工程其中土木建築工程部分,並已自承附表四編號①有關柏油連絡道之施作屬於其承攬範圍,及依系爭契約附件記載工項乃包括「地坪整體粉光+耐磨EPOXY」(參見卷一第17頁)等情,足見系爭工程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完工9日(98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之情無誤。至被告就此雖辯以:該逾期天數實包括含原告機電、水電及設計錯誤在內,尚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既未詳予舉證此部分抗辯內容果屬實在,自無由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②按債務人之給付遲延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二者規範
目的、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倘債務人已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縱標的物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承前所述,被告雖遲至98年4月9日方始完成系爭工程,且由原告於同日向業主申報完工,復未見原告舉證其是時有何反對受領給付之意思表示,況依附表四所示原告主張屬於系爭工程所生各項瑕疵,僅堪推認被告施工內容或有未臻完善之處,然既未據原告證明該等瑕疵實已影響主要工作內容而有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形,故被告前於98年4月9日完成系爭工程且經原告受領在案,遲延完工日數僅為9日(98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之情,堪予採認。是依前揭說明,縱令被告事後須依系爭契約負有瑕疵修補責任,仍不生逾期完工之問題。此外,基於債權相對性,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契約當事人要未可逕執契約內容對第三人加以主張,從而原告雖另由業主認定逾期完工52.5日並據以罰款在案(參見卷一第240頁),惟此乃基於原告與業主彼此間統包工程契約所生義務,猶未可任由原告執以對抗被告或採為認定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之依據。
③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完工9日,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乙方(即被告)不依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甲方(即原告)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本院審諸此一違約金計算標準尚稱適當,是依前述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722萬8563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因遲延完工所生違約金數額為46萬5171元(1722萬8563元×3/1000×9日=46萬5171元),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履行提供材料出廠證明文件之義務,
據以請求賠償附表二所示款項,有無理由?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
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藉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乃由兩造約定為責任施工,並採連工帶料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提供業主所需之審核施工圖、文件及試驗報告、出廠進口等文件資料和一切技術性問題,及第19條明定:「本工程所使用材料之檢驗及試驗均依業主與甲方(即原告)合約規定辦理,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其所需之人力、設備、材料及費用均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等語(參見卷一第10頁反面及第14頁反面)交參以觀,另佐以原告與業主間所簽訂統包工程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亦載明原告須負責提送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詳細資料(參見卷一第255頁),足見原告既將統包工程其中系爭工程部分轉包由被告承攬施作,且被告依系爭契約非僅負有提供施工材料之責,所使用材料更應以符合業主要求為前提,衡情原告自須將前開提出材料證明文件之義務併予轉由被告負擔,方符事理之平。從而兩造針對系爭工程雖約定被告應負提供施工材料及承攬施作之主要義務,惟被告依系爭契約仍須同時負有依原告要求而提出施工材料相關證明文件之附隨義務,當無疑義。
②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被告雖抗辯:本件實因原告未能如數給付工程款,以致下游廠商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自屬非可歸責於被告,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然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已約定乙方(即被告)被告須完成承攬工作,再配合甲方(即原告)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且經認可後,始得分期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且其中補充說明第一點亦載明「每期請款所須完成的全部施作材料或數量經業主單位檢驗合格才能請款」等語甚詳,足見被告依約本應負有先行提供材料證明文件予原告及業主憑以檢驗之義務,核與原告事後是否如期給付工程款一事要不生任何對待給付關係。況被告既未能舉證其下游廠商果因原告未能如期付款、以致無法提供證明文件之情為真,是其空言抗辯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③準此,被告雖不爭執附表一所示項目俱屬系爭工程承
攬範圍,及原告於複驗後因未能提出附表一所示材料出廠證明,遭業主依減價收受方式扣款各如該附表所示金額等情事(參見卷一第32至34頁及卷二第267頁),惟另辯稱:原告先前並未催告伊提出此部分證明文件等語。是本院參以原告主張曾以書面函文催請被告提出輕鋼架、塑鋼板及鐵捲門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等相關文件,而該等材料分別屬於附表一編號②「天花板」(輕鋼架)、編號⑥「塑鋼窗」(塑鋼板)及編號⑦「白鐵門」(鐵捲門)所示項目之情,既同為被告是認在卷(參見卷二第274頁),並有卷附98年
5月8日備忘錄1份可稽(參見卷一第22頁),憑此堪認原告先前確有催告被告提出附表一編號②⑥⑦所示材料證明文件之情無訛,又被告既不否認其並未提供該等文件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因未能履行此項契約附隨義務所生財產損害、亦即另遭業主據以罰款7萬5360元(編號②3萬1300元+編號⑥2萬9940元+編號⑦1萬4120元=7萬536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曾以口頭方式催請被告提出附表一其餘項目證明文件云云,既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即無須因未能提供此部分證明文件而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代為施作所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
,有無理由?①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前於98年4月9日完工後,經原
告向業主申報竣工,惟統包工程初驗後仍有原證24初驗缺失查證結果表所示110項缺失(瑕疵項目與原告所製作原證20「初驗驗收未合格項目表」相同,但其中編號70及74非屬統包工程範圍,亦未據原告主張),業有卷附初驗缺失查證結果表及98年7月28日檢討會會議紀錄可證(參見卷一第179至182頁),又其中如附表四編號①至㊶所列瑕疵均屬系爭工程範圍,亦據被告自認在卷(參見卷一第39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至被告雖否認附表四編號㊷至所示瑕疵同屬其承攬範圍云云,然針對附表四編號㊷至所示瑕疵究屬何項工程範圍一節,前經業主以101年
3月3日海澳廠管字第1010000405號函附對照表認定分別屬於工項一「戰備棚廠」其中項次4「基樁P2(D=φ60cm,L=6M)」、項次10「預拌混凝土含澆灌,140kgf/cm2」、項次11「預拌混凝土含澆灌,280kgf/cm2」、項次12「預拌混凝土含澆灌,350kgf/cm2」、項次24「地坪整體粉光+耐磨EPOXY」、項次50「SD2280x(245+50)不鏽鋼電動捲門」及項次51「SD3200x(245+50)不鏽鋼電動捲門」、與工項二「生活辦公區」項次10「預拌混凝土含澆灌,140kgf/cm2」、項次11「預拌混凝土含澆灌,280kgf/cm2」、項次37「D290x220塑鋼門」、項次38「D390x
215塑鋼門」及項次39「D4240x240不鏽鋼推射門」等項目綦詳(參見卷二第224至225頁),再佐以該等工項俱與系爭契約附件所示系爭工程施作內容互核相符(參見卷一第17至18頁),綜此堪認附表四編號㊷至所示瑕疵項目亦屬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範圍甚明。
②其次,被告固辯稱:伊於98年5月31日已將全部瑕疵
改善完畢云云。然參以附表四所列瑕疵均屬被告施作範圍一節,已如前述,又原告前於同年7月5日向業主申報完成初驗缺失改善,經會同監造單位於同年7月7、8日查證結果,尚有附表四編號①②④⑤⑧⑭⑰⑲㉑㉕㉖㉚㉞㉟㊱㊳㊴㊶㊺㊻所示缺失未能完成改善,其後於98年7月28日會勘結果則仍有該附表編號①②④⑤⑧⑭⑰㉑㉕㉖㉚㉞㉟㊱㊳㊴㊶所示缺失未予改善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初驗缺失查證結果表可證(參見卷一第178至182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信。
③再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其規範目的乃慮及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修繕能力,得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然若定作人業已定期命承攬人修繕,但承攬人於一定期間內猶未完成修繕,或有特殊情況(例如有急迫情事、必須立即修繕者)或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者,應不在此限。茲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規定:「工程全部完竣,由甲方(即原告)會同業主派員驗收…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逾期未處理,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予以改善」等語觀之,可知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所生瑕疵,乃約定須由原告指定期限命被告加以修補,倘被告逾期猶未修補或修補後仍有瑕疵者,原告即可自行修補該工程所生瑕疵,所需費用則由被告未領工程款加以支應甚明,要無須再次催請被告為之。是系爭工程前經兩造約定由被告進場修補瑕疵至98年5月31日止,被告亦坦認其自同年6月1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嗣原告於同年7月5日向業主申報完成初驗缺失改善,惟於同年月7、8日及28日查證及會勘結果仍有上述瑕疵未予改善,顯見被告於兩造所定改善期間(即98年5月31日前)內,尚無法完全踐行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事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約即可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要無須再次催請被告進場修補瑕疵,所生費用亦得逕就被告未領工程款內予以扣除。是被告抗辯:原告自98年6月1日後即未再要求被告進場施作,依法不得逕行修補瑕疵並向伊請求費用云云,洵無足採。
④本件原告確有因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而支出附表三編號
③⑥⑦所示費用之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另有支出該附表所示其餘費用,且其中編號④⑪⑫⑬⑯⑱⑲⑳同係修補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生瑕疵而支出一節,亦各經證人 楊宏遠 (編號④⑪⑫⑬⑯⑱⑲⑳)、 范紹群 (編號⑤)、 蔡玉柱 (編號⑧⑨⑩)、 柳金池 (編號⑭)、 吳進來 (編號⑮)及 董錫勳 (編號⑰)等人到庭證述屬實(參見卷二第91至102、126至12
7、136至138頁),並有該等費用支出單據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147至1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至被告雖否認附表三編號①②⑤⑧⑨⑩⑭⑮⑰所示項目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云云,然本院審諸附表三編號①②既係實施土壤密度檢測而為支出,且依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被告施作內容乃包括挖土方及回填夯實等工項,衡情可知該等費用當屬系爭工程所需支出之費用無誤。又參酌前開證人范紹群、蔡玉柱、柳金池、吳進來及董錫勳之證述內容可知,附表三編號⑤係為系爭工程地點側門及後門施作雨遮工程(參見卷二第91頁),編號⑧⑨⑩則係原告僱工施作打石、粉刷及混凝土澆置等工項(參見卷二第101頁),編號⑭係修補地坪(參見卷二第94頁),編號⑮係施作鋁紗窗追加工程暨加裝活動百葉窗開啟裝置(參見卷二第
137頁),編號⑰則為施作開窗機(包括活動百葉窗由塑膠珠鍊改為白鐵鋼索,參見卷二第126至127頁),是就上述施工內容與附表四所列瑕疵及系爭契約附件所示系爭工程施作內容交參以觀,當可推知上述施工內容俱屬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抗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準此,系爭工程前經業主初驗後發現附表四所示瑕疵
,由原告催告被告進場修補後,被告猶未能遵期於98年5月3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遂依系爭契約自行僱工修補瑕疵,因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合計117萬3793元,核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得自被告未領工程款內逕行扣除該等款項,應予准許。
⑸原告請求被告另須賠償因統包工程逾期完工而遭業主罰
款229萬8843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①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意思定之。茲依系爭契約第21條有關逾期損失部分乃約定:「乙方(即被告)不依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甲方(即原告)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及第32條關於違約罰則一節亦載明:「如乙方無法依甲方工程進度或合約時程提供需用材料或指定勞務(以原合約項目依據),乙方同意賠償因延誤工料或施工所致之損失及甲方緊急另覓他廠商供料或施工之差價損失。前項損失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等語觀之,堪可推認兩造以明確約定倘被告果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告除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按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另得依前開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延誤施工所致其他損失甚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屬於重複請求云云,洵非可採。
②職是,附表四所示59項缺失均屬系爭工程承攬範圍,
且原告先前亦因統包工程瑕疵未及改善,經業主認定施工逾期52.5天而據以罰款229萬8843元等情,俱如前述。復參以兩造均同意倘原告此項請求有理由,將依統包工程初驗瑕疵總項目(110項)與屬於被告施作範圍所生瑕疵項目依比例計算(參見卷二第269頁),據此計算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12
3萬3016元(229萬8843元×59/110=123萬30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⑹綜前所述,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46萬
5171元,賠償未提供材料證明文件所生損害7萬5360元,代為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117萬3793元,及賠償因系爭工程瑕疵以致逾期完工而遭業主罰款123萬3016元,合計294萬7340元。又原告乃主張逕就上述得請求款項與未給付被告之剩餘工程款先行扣抵,是依前述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為407萬4446元(總工程款1722萬8563元-已支付1315萬4117元=407萬4446元),二者相互扣抵後(294萬7340元-407萬4446元=-112萬7106元),原告已無由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故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暨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承前所述,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尚餘工程款407萬4446元(總工程款1722萬8563元-已支付1315萬4117元=407萬4446元)未予給付,然其抗辯逕以前開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46萬5171元、賠償未提供材料證明文件所生損害7萬5360元、代為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117萬3793元及賠償因系爭工程瑕疵逾期完工而遭業主罰款123萬3016元,合計294萬7340元予以抵銷既有理由,據此計算反訴原告僅得再行請求112萬7106元(407萬4446元-294萬7340元=112萬7106元)。此外,本院參諸反訴原告所提擴張聲明暨答辯㈧狀前經其於100年4月20日審判程序當庭引述(參見卷二第26頁),且據反訴被告就此而為辯論,足見反訴被告至遲於當日業已知悉該份書狀內容而與送達發生同一效力,故反訴原告請求另自前開書狀送達翌日即
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同依系爭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
2萬7106元,及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件業據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備齊出廠證明文件之缺失項目┌──┬───┬───────────┐│編號│項目│業主扣減金額(新臺幣)│├──┼───┼───────────┤│①│磁磚│21萬2728元│├──┼───┼───────────┤│②│天花板│3萬1300元│├──┼───┼───────────┤│③│油漆│24萬6034元│├──┼───┼───────────┤│④│搗擺│5萬6280元│├──┼───┼───────────┤│⑤│防水PU│2萬8014元│├──┼───┼───────────┤│⑥│塑鋼窗│2萬9940元│├──┼───┼───────────┤│⑦│白鐵門│1萬4120元│├──┼───┼───────────┤│⑧│鋁門窗│22萬3840元│└──┴───┴───────────┘附表二:兩造爭執系爭工程追加項目暨數量┌──┬─────────────┬─────────────┬──────────┐│編號│項目│被告主張施作數量暨價額(未│原告主張││││含稅)││├──┼─────────────┼──────┬──────┼──────────┤│①│97.11.3基樁內4000psi混凝│7.5立方公尺│1萬6500元│無此施作項目│││土││││├──┼─────────────┼──────┼──────┼──────────┤│②│98.2.24戰備棚廠辦公室模板│372㎡│11萬9040元│非屬追加工程項目│││工程││││├──┼─────────────┼──────┼──────┼──────────┤│③│98.2.24戰備棚廠辦公室加工│2.4T│1萬1280元│同上│├──┼─────────────┼──────┼──────┼──────────┤│④│98.2.24戰備棚廠辦公室280│23立方公尺│5萬600元│同上│││混凝土││││├──┼─────────────┼──────┼──────┼──────────┤│⑤│戰備棚廠室內鷹架│3124㎡│31萬2400元│依業主結算數量為2450││││││㎡,故同意就此項目支││││││付24萬5000元│├──┼─────────────┼──────┼──────┼──────────┤│⑥│犬走地坪3000psi混凝土│103.6立方公│20萬7200元│無此施作項目│├──┼─────────────┼──────┼──────┼──────────┤│⑦│棚廠區鋼板門D8│1樘│2萬5000元│無此施作項目(依業主││││││結算數量僅為1樘)│└──┴─────────────┴──────┴──────┴──────────┘附表三:原告主張代為施作修補瑕疵部分┌──┬─────────────────┬───────┬────────────┐│編號│原告主張項目暨工作(請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①│代墊土壤工地密度實驗費(97.11.3)│4500元││├──┼─────────────────┼───────┼────────────┤│②│鋼筋、夯實、土密實驗費(97.12.26;│7000元││││98.1.8)│││├──┼─────────────────┼───────┼────────────┤│③│點工(98.5.26至98.5.30)│1萬1025元│被告不爭執(卷一第63頁)│├──┼─────────────────┼───────┼────────────┤│④│點工(98.6.1至98.6.11)│6萬5940元││├──┼─────────────────┼───────┼────────────┤│⑤│雨篷(98.8)│12萬6000元││├──┼─────────────────┼───────┼────────────┤│⑥│廢棄物清運(97.10.18;97.12.1)│1萬5376元│被告不爭執(卷一第63頁)│├──┼─────────────────┼───────┼────────────┤│⑦│廢棄物清運(98.4)│4萬2263元│被告不爭執(卷一第63頁)│├──┼─────────────────┼───────┼────────────┤│⑧│工資(98.6.2)│10萬5000元││├──┼─────────────────┼───────┼────────────┤│⑨│工資(98.6.23)│10萬5000元││├──┼─────────────────┼───────┼────────────┤│⑩│點工(98.6.20)│2萬6694元││├──┼─────────────────┼───────┼────────────┤│⑪│點工(98.6.22)│2萬5430元││├──┼─────────────────┼───────┼────────────┤│⑫│點工(98.6.22)│1萬1370元││├──┼─────────────────┼───────┼────────────┤│⑬│點工(98.6.20)│6萬9405元││├──┼─────────────────┼───────┼────────────┤│⑭│環氧樹脂(98.6.11)│11萬5500元││├──┼─────────────────┼───────┼────────────┤│⑮│鋁門窗工程(98.5.22)│24萬3254元││├──┼─────────────────┼───────┼────────────┤│⑯│路面鋪設(98.6.15)│10萬2430元││├──┼─────────────────┼───────┼────────────┤│⑰│活動百葉窗(98.7.31)│4萬320元││├──┼─────────────────┼───────┼────────────┤│⑱│油性水泥漆等(98.9.17)│3萬761元││├──┼─────────────────┼───────┼────────────┤│⑲│油性油漆(98.8.24)│1萬3955元││├──┼─────────────────┼───────┼────────────┤│⑳│點工(98.8.25)│1萬2570元││└──┴─────────────────┴───────┴────────────┘附表四:原告主張應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瑕疵部分┌──┬────────────────┬──────────────────┐│編號│初驗瑕疵項目│備註│├──┼────────────────┼──────────────────┤│①│圖說P5:柏油連絡到施作與圖說不符│原證20編號1;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且兩側高低邊界未處理││├──┼────────────────┼──────────────────┤│②│圖說P8:柱RC底座凸出,且表面未處│原證20編號2;且第一次查證時雖有改善│││理│跡象,但基座周邊之水泥砂漿粉刷未妥適│├──┼────────────────┼──────────────────┤│③│圖說P8:主入口兩側Y1'-Y1、Y9-Y│原證20編號3│││9',兩側應為暗溝││├──┼────────────────┼──────────────────┤│④│圖說P8:陰井多組損壞且與圖說不符│原證20編號4;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⑤│圖說P10:1F排水溝方向錯誤│原證20編號8;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註明⒈棚廠區大門前排水溝底面高程無││││法與周邊排水溝系統銜接,且私自埋設暗││││管施作,未循正常行政程序辦理變更。⒉││││棚廠區周邊多處陰井損壞,且應為陰井者││││卻未依契約及圖說施作。⒊棚廠區臨海側││││鄰近大門處之排水明溝,其頂面水平精度││││差。⒋部分水溝底面與側面水泥砂漿粉刷││││未做或有瑕疵│├──┼────────────────┼──────────────────┤│⑥│圖說P11:屋頂層100*100*10cm基座│原證20編號11│││施作程序有誤,內含沙子雜物││├──┼────────────────┼──────────────────┤│⑦│圖說P14:右側入口1F門位置與圖說│原證20編號12│││不符,爬梯級數與圖說不符。爬梯上││││緣固定端不牢固││├──┼────────────────┼──────────────────┤│⑧│圖說P14:各立面邊緣有垂直現象污│原證20編號13;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染外牆面││├──┼────────────────┼──────────────────┤│⑨│圖說P16:X12-X13間水溝位置與現│原證20編號14│││場不符││├──┼────────────────┼──────────────────┤│⑩│圖說P17:Y7下1F出入口門洞與圖說│原證20編號15│││不符,廁所塑鋼天花板實作淨高為││││207CM與圖說255CM不符││├──┼────────────────┼──────────────────┤│⑪│圖說P18:入口RC水溝下方模板材料│原證20編號16│││未拆除││├──┼────────────────┼──────────────────┤│⑫│圖說P18:屋頂四週邊圓材料厚度未│原證20編號17│││收邊完妥,而且有磁磚剝離現象││├──┼────────────────┼──────────────────┤│⑬│圖說P18:走廊門D5圖樣與門窗圖不│原證20編號18│││符││├──┼────────────────┼──────────────────┤│⑭│圖說P18:犬走與水溝銜接處積水,│原證20編號19;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整體水平精度不良││├──┼────────────────┼──────────────────┤│⑮│圖說P19:屋頂四週邊圓材料厚度未│原證20編號20│││收邊完妥,而且有磁磚剝離現象││├──┼────────────────┼──────────────────┤│⑯│圖說P19:走廊門D5圖樣與門窗圖不│原證20編號21│││符││├──┼────────────────┼──────────────────┤│⑰│圖說P19:犬走與水溝銜接處積水,│原證20編號22;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整體水平精度不良││├──┼────────────────┼──────────────────┤│⑱│圖說P22:W2手動開窗鋼索之控制索│原證20編號28│││所未至於定位││├──┼────────────────┼──────────────────┤│⑲│圖說P22:W8a下緣未確實填縫,且│原證20編號29;且第一次查證時雖有改善│││應為電動(單價分析表p34)│,然電源線壓條於轉角處懸空,尚有一具││││油壓桿施工固定不良│├──┼────────────────┼──────────────────┤│⑳│圖說P24:捲門箱與圖說不符│原證20編號30│├──┼────────────────┼──────────────────┤│㉑│圖說P25:塑鋼板料、輕鋼架材料驗│原證20編號33;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提供│││收時應附相關證明文件││├──┼────────────────┼──────────────────┤│㉒│圖說P26:屋頂防水隔熱施作與圖說│原證20編號34│││不符││├──┼────────────────┼──────────────────┤│㉓│圖說P27:消防水池人孔蓋與圖說不│原證20編號35│││符││├──┼────────────────┼──────────────────┤│㉔│圖說P88:集水坑尺寸與圖說不符│原證20編號41│├──┼────────────────┼──────────────────┤│㉕│圖說P91:外圍PC高程水平精度差│原證20編號43;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㉖│廠棚區臨海側水溝之水平精度不良,│原證20編號46;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側緣覆土鬆散且多有混凝土廢棄塊││├──┼────────────────┼──────────────────┤│㉗│週邊施工借方之土坑未回復原狀│原證20編號47│├──┼────────────────┼──────────────────┤│㉘│銜接道路出口處有圍籬與路緣石│原證20編號48│├──┼────────────────┼──────────────────┤│㉙│銜接道路兩側未施作穩固之邊坡│原證20編號49│├──┼────────────────┼──────────────────┤│㉚│廠棚區臨海側之內牆面裂縫明顯│原證20編號50,且第一次查證時註明有改││││善跡象,然胡亂施工│├──┼────────────────┼──────────────────┤│㉛│Y1-X4柱之混凝土澆置不確實,內有│原證20編號51│││坑洞││├──┼────────────────┼──────────────────┤│㉜│生活辦公區大門入口第拴固定於樓板│原證20編號52│││處施工不確實││├──┼────────────────┼──────────────────┤│㉝│鋼樑與SRC柱銜接處之螺栓間孔隙須│原證20編號53│││確實││├──┼────────────────┼──────────────────┤│㉞│圖說P90:生活辦公區與場棚區混凝│原證20編號64;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土地坪排水不良││├──┼────────────────┼──────────────────┤│㉟│棚廠區上層窗戶之防颱百頁拉繩外露│原證20編號75;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使窗戶無法密閉││├──┼────────────────┼──────────────────┤│㊱│棚廠區窗戶之防颱百頁無法密閉│原證20編號76;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㊲│棚廠區內牆電源插座、緊急逃生燈水│原證20編號77│││泥收邊不良││├──┼────────────────┼──────────────────┤│㊳│棚廠區內牆水泥沙漿粉刷層龜裂│原證20編號87;且第一次查證時註明有改││││善跡象,然改善方式與作法無影像紀錄可││││供查察隱蔽部分,由外觀研判其改善原則││││毫無依據,任意切割原牆體而任意修補,││││尚有諸多裂縫未見改正,且室內未於施工││││前進行防護措施,肇致污損已完成之地坪│├──┼────────────────┼──────────────────┤│㊴│棚廠區內牆上下層水泥砂漿粉刷層有│原證20編號88;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色差,請PCM提供水泥強度抽樣資料││├──┼────────────────┼──────────────────┤│㊵│棚廠區內光纖人孔施作不良,施作時│原證20編號89│││應確實與地坪保持平坦││├──┼────────────────┼──────────────────┤│㊶│生活辦公大樓屋頂垂流與收邊處理與│原證20編號101;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未妥善,致使犬走直接侵蝕破壞地面│善,垂流污損之磁磚未見處理改善,犬走││││遭浸蝕處改善方式錯誤│├──┼────────────────┼──────────────────┤│㊷│圖說P8:室內隔間上緣破口│原證20編號5│├──┼────────────────┼──────────────────┤│㊸│圖說P8:消防水池淨高量為209cm,│原證20編號6│││與圖說215cm不符││├──┼────────────────┼──────────────────┤│㊹│圖說P10:1F廁所門檻施作不良,臨│原證20編號7│││窗側收邊不良││├──┼────────────────┼──────────────────┤│㊺│圖說P20:P2樁帽頭與GL之處理未依│原證20編號23;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圖施作│且拉桿之迫緊器關係位置與圖說不符│├──┼────────────────┼──────────────────┤│㊻│圖說P20:防颱拉桿與PC樁銜接處未│原證20編號24;且第一次查證拉桿固定於│││處理,軌道溝尚有混凝土沾黏未清│地面端之鋼製鐵盒固定精度不良│├──┼────────────────┼──────────────────┤│㊼│圖說P20:入口處2000PSI混凝土平│原證20編號25│││整度不足││├──┼────────────────┼──────────────────┤│㊽│圖說P21:D4下方固定點粗糙。把手│原證20編號26│││圖說與現場不符││├──┼────────────────┼──────────────────┤│㊾│圖說P21:SD2電動捲門內側之馬達│原證20編號27│││未加保護罩││├──┼────────────────┼──────────────────┤│㊿│圖說P24:電動捲門面板應為不鏽鋼│原證20編號31│││,其與圖說不符。不鏽鋼底座不平整││├──┼────────────────┼──────────────────┤││圖說P24:實測防颱型門軌深度為│原證20編號32│││60mm與圖說不符││├──┼────────────────┼──────────────────┤││棚廠區地坪洩水功能不良,由其靠海│原證20編號92│││側牆中間積水不退││├──┼────────────────┼──────────────────┤││棚廠區配電機房電動捲門手拉鍊條裝│原證20編號93│││於室內,停點時將無法以手動方式開││││啟││├──┼────────────────┼──────────────────┤││棚廠區室內廁所未施作門檻│原證20編號95│├──┼────────────────┼──────────────────┤│○○○區○○區○路側入口、後側鐵門│原證20編號99│││上方RC雨遮結構性不良,應拆除重做││││,重做型式與構造別,須由結構技師││││提送相關佐證計算資料備查││├──┼────────────────┼──────────────────┤││生活辦公大樓主入口樓梯上二樓之辦│原證20編號100│││公室門框內側破損││├──┼────────────────┼──────────────────┤││生活辦公大樓廁所洩水坡度不良造成│原證20編號106│││大面積積水不退││├──┼────────────────┼──────────────────┤││生活辦公大樓浴室洩水坡度不良造成│原證20編號107│││大面積積水不退││├──┼────────────────┼──────────────────┤││驗收合格後移交時,應整體清潔移交│原證20編號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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