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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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48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建芳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23261、2540
5、25945、25973、26797、27950、27951、27952、2795
3、2805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4483、5142、13076、13578、14551、14552號),茲據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建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並提供「投資明細」詳細說明資金之流向,且針對起訴書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就己身所知本案相關事項均有問必答,絲毫未有任何隱瞞。再者,被告之配偶、女兒均在國內,被告實不可能逃匿在外,而棄一家老小於不顧,被告係大陸籍配偶,且為家中獨生女,為婚姻嫁至金門,然而尚生活在大陸地區之雙親已高齡,母親又身患疾病,前經鈞院兩次限期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均能如期返回,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今被告之母親罹病,亟需返回大陸探望,爰聲請鈞院徹底解除限制出境。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處分之目的既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3等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詳見起訴書第19頁以下,前經原審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受害之投資人眾多,違法吸收之資金及向被害人詐騙之金額達數億元,另向銀行詐得之金額則超過一億餘元,對經濟發展、金融安定之危害甚深,依前開認定標準,其涉有「重大經濟犯罪」甚為明確,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以上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具體求刑欄之記載),前經原審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業如前述。本案被告人數眾多,聲請調查證據亦甚繁複,刻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前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裁定供擔保後限期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與本次被告聲請無期間、無擔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有不同,且依聲請意旨所載,亦難認其現時有立即出境之急迫性,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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