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462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惟上開決議係就被告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卻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已再犯(即第二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如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者,有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的情形所為之闡釋;而未就被告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第二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即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時,是否逕予追訴之情形加以闡釋,原審逕予援引上開決議,據為駁回本件觀察、勒戒聲請之論據,已非無疑義。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其中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未明文限於初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適用之,是以解釋上自應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計算其五年之戒斷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有關五年後再犯時,應予適用初犯之規定,而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係屬對被告追訴條件之限制。而認只要被告曾於五年內再犯(即第二次施用毒品),而無論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係於第二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未明文限於初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後(甚至十年後、二十年後)再犯,均須逕予起訴,而不得適用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無異增加現行法律所無之限制,逕自對被告追訴條件限制予以剝奪。本件被告於97年1月1日、1月11日及4月1日施用第二、一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0年8月28日)之時間,已逾五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詳言之,倘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如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乃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又法律條文之解釋,通常皆由條文之文字意義著手(即文義解釋),如文義解釋已極為明確,足以探求立法者之意思,即無庸另作論理解釋,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犯行始足當之,故所謂「初犯」應指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之前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即是第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言。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並於89年8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當時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97年1月1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4月1日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期間(90年8月28日),已逾五年,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之情形,顯見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四、原審疏未詳究,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之解釋,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而逸脫文義解釋,擴大認定僅需有第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之後之五年內再犯者,不論有無與前次施用毒品行為比較,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距離前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逾五年者,均在應行起訴之範圍,認「初犯」係指第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如此即否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距離前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逾五年之毒癮戒斷成效,對於已收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成效之行為人甚為不公,從而原審以本件聲請與「五年後」之要件不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
五、另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其中㈠人格特質力面係依有無毒品犯罪前科,其他毒品犯相關紀錄以外之犯罪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及勒戒期間之行為觀察等予以計分,總分以20分為上限。㈡臨床徵候方面,因個案對於自己藥物使用資料多有所保留,故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對參考個案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依有無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及使用期間、在所情緒及態度等予以判定給分。㈢環境相關因素方面,由於個案對於個人藥物使用資料多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應參考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其他犯罪紀錄及臨床資料等做綜合判斷。依個案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情形等為判定依據。綜合上述各項判斷後合計分數之判定原則: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一份在卷可按。故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如認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除應本於臨床實務,以綜合評估為根據外,並應載明具體事證,非可僅以抽象之文字記載為判定之理由。查:本件被告甲○○係為警查獲施用毒品行為,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結果雖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97年10月22日彰所衛字第0970800344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件附卷可考。又觀諸上開資料雖記載,被告於人格特質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小項得20分;臨床徵候之「戒斷症狀」小項得10分、「使用期間」小項得10分;環境相關因素之「社會功能」小項得2分,「支持系統」小項得2分,合計共52分,惟參酌前揭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綜合上述各項判斷後,被告之合計分數僅52分,則關於受觀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然查本件判定者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之綜合判斷,僅記載「多次勒戒,使用一、二級毒品」等字樣,然本件告之評估標準紀錄,就人格特質方面,被告毒品犯罪相關紀錄已載明有2筆,核與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而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先前二次施用毒品時間均在89、90年間,並已依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獲不起訴,被告並因該89、90年間之施用毒品紀錄,已在評估紀錄表之人格特質項遭評定得20分,且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距今已逾6、7年,遍觀全卷,被告再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紀錄,本件負責評估之醫師所記載「多次勒戒,使用一、二級毒品」所指為何,是否即為先前二次施用行為,如是,則如何解釋何以執已收5年遮斷效之先前施用毒品行為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如所指與5年前施用毒品行為無關,綜觀全卷,亦未見有評估醫師所指情形;本件綜合判斷欄上所載「多次勒戒,使用一、二級毒品」等字樣,是否已達詳實註明判定理由,非無審酌餘地。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為維護當事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就上開疑點一併詳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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