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4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2次)罪,其中第1次所犯竊盜罪,於民國93年12月1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次所犯竊盜罪,於94年3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3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於96年8月31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發現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拔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供己騎乘使用。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剪刀各1支及長2、30公分之鐵條約10支(鐵條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前往屏東縣竹田鄉豐西高分81左7右分15A1~A3電桿處,攀爬至電桿上,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纜線約147公尺(價值約12,640元),得手後削去外皮擬伺機變賣。嗣於97年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285之1號前,因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停放於該處,經警盤查而查獲其竊盜機車之犯行。又竊盜電纜線部分,甲○○於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犯罪(嗣後並已接受裁判),除自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及剪刀各1支扣案外,另與員警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起出已削去外皮之電纜線約21公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 蘇仁雄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線路維護員)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及破壞剪、剪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一之㈡所示竊盜電(纜)線部分,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4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2次)罪,其中第1次所犯竊盜罪,於93年12月1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次所犯竊盜罪,於94年3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3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上開竊盜電纜線部分,被告於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犯罪,有警詢筆錄之記載足稽,被告並已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不低,剪斷並竊取電纜線所生之危害不小,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破壞剪及剪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電纜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竊盜電纜線之鐵條,因未扣案,為免執行發生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