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丙○○
5號被告乙○○
樓被告丁○○
之2被告甲○即台北市私立 德貝思特 文理短期補習班
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第73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甲○即台北市私立德貝思特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德貝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分別於臺北市○○區○○○路1之1號3樓(下稱天母店)及臺北縣蘆洲市(下稱蘆洲店)開班授課,由被告丁○○擔任班主任,負責行政業務,製作該補習班每月之授課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交由被告乙○○核定後,再由被告丁○○發款予授課教師及職員。詎於96年1月29日晚上8時許,被告乙○○、丁○○均明知伊之民國96年1月份薪資尚未領取,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之德貝補習班天母店,被告丁○○向伊訛稱結算及發放薪資,伊遂依被告丁○○央求核對授課明細表並於其上簽名後,被告乙○○竟以伊私下授課應補償補習班損失為由,拒絕給付伊應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9864元。嗣後,被告丁○○又在伊上揭已簽名認可內容之天母店96年1月份授課明細表上,加註「 王佳慧 12月份薪資120x96=1萬1640元由丙○○老師代領」字樣,接續變造該授課明細表私文書,藉此表示王佳慧薪資已由伊代領,免予支付伊96年1月份薪資10萬9864元及王佳慧95年12月份薪資1萬1640元,致生損害於伊及王佳慧。嗣於96年2月13日,王佳慧前往德貝補習班天母店欲領取上揭95年12月份薪資1萬1640元時,被告丁○○進而出示上開變造之天母店授課明細表,向王佳慧表示上開薪資業由伊代為領取而為行使,伊經通知到場並爭執其完全未領到薪資,被告丁○○再出示上開變造之96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及變造之授課明細表,並拒絕支付伊96年1月份及王佳慧95年12月份之上開薪資而接續行使,致生損害於伊及王佳慧。是 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損害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於薪資明細表上簽名,即表明其已受領薪資,詎原告竟以伊等欲撤其下學期課程,反誣伊等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即有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德貝補習班三人共同詐騙其金錢,於被告乙○○、丁○○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98號案件審理中,對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該案僅被告乙○○、丁○○為刑事被告,惟原告主張被告德貝補習班為共同詐騙之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訴,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符。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有96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1紙、授課明細表2紙附於偵查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790號卷第29~31頁),且被告乙○○、丁○○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判被告乙○○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被告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繕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60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薪資明細表上簽名,即表明其已受領薪資云云。然查,原告未領96年1月薪資前,因受被告乙○○、丁○○詐騙,陷於錯誤而在被告乙○○、丁○○謀議特製之薪資明細表上簽名,形式上即表示其薪資債權已因給付而消滅,隨後被告乙○○見已得逞,即出面指責原告,自應認被告乙○○、丁○○之詐欺得利犯行,甚為明確,而堪認定原告受有未領薪資之損害,而被告上開辯稱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即德貝補習班既與被告乙○○、丁○○共同詐騙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9864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所為免假執行之聲請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