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7年8月11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8日21時33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與湖前街路口,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3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員警於是要求異議人測量酒精濃度,共測了5次數值都是0,員警遂認異議人係拒絕酒測並開單舉發,然異議人當時並未飲用酒類,酒測值也皆顯示為0,而異議人亦沒有故意把吹氣口頂住,就是含住吹,是否會擋住吹氣口,異議人不知道,且異議人之前曾被警攔查進行酒測,都有測試成功,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7年8月8日21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與湖前街路口時為警攔停,進而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嗣並以其拒絕配合酒測為由,當場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上揭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再本件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乃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其檢定日期為97年4月1日,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4月15日MO000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為憑,是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及公性力當無疑問,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酒測器使用時,如果吹進去的氣已經足夠1公升,酒測器會有2個『+』的顯示,表示氣足了,自己也會感應出數值,列印出數值的單據,倘吹進去的氣是不足的,就不會有2個『+』的顯示,但在開始執行1分鐘內,酒測器還是會列印出數值單來,表示沒有把氣吹進去,本件施測時一直沒有看到『+』,伊也請異議人配合,告訴異議人若氣不足1公升,機器就測不出數值來,請他用力吹氣,異議人還是有吹氣,但是吹不夠氣,一直以舌頭頂住酒測器吹氣口,所以伊認為異議人沒有吹氣,沒有進行酒測,才認定他是拒絕酒測;異議人當時一直要求喝水、休息、打電話叫人來,但他並沒有表示不舒服、無法配合吹氣;伊經常在執行酒測勤務,也常常使用酒測器,一個月至少有15天以上的酒駕勤務,一般民眾在進行酒測時,並不會發生因氣不足而酒測器無法感應的情形,因為酒測器所要求的呼氣量,一般的男生、女生都可以達到,每個月伊都進行3、40次的施測案件,都沒有氣不夠的情形出現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復有酒精濃度檢測數值單影本5紙在卷足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堪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在場的員警有持酒測器對異議人進行酒測,其中一名在場員警即今日到庭之證人。錄影過程中,在場員警請異議人對酒測器吹氣進行酒測之次數超過
5次,期間在每次酒測後下一次酒測間,警員均有請異議人用力吹氣以配合酒測,因為酒測器顯示結果,吹進酒測器的氣不足。在場員警請異議人對酒測器吹氣口吹氣進行酒測,均有身體往前傾,並往酒測器吹一大口氣,隨後身體即直立回復原狀。在場員警對異議人表示因多次施測均未獲數值,係因異議人未配合用力吹氣所致,將開單告發異議人拒絕酒測,異議人即當場大聲、多次員警反應『你們憑甚麼,舉發並無依據』」,有本院97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乙○○上開所證亦核與前揭勘驗結果並無未合,再佐以證人乙○○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已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且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認證人乙○○之前揭證述,確屬可採。
(三)次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以,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乃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況異議人就其之前曾被警攔查進行酒測,都有測試成功一節陳明在卷,已可認異議人應無因己身特別因素而無法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完成檢測之情,且由前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觀之,本件執行酒測員警曾一再教導異議人正確吹氣方式,惟異議人於實際吹氣時,仍看似用力吹,但是實際上未將氣吹出,亦即以不正確方式,來消極抗拒測試,以致酒測進行5次而未果,是異議人主觀上確有以消極不配合吹氣方式拒絕酒測之故意,執勤警員乃依異議人當日經多次測試仍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客觀情事,始確定係出於異議人未配合酒測正確吹氣所致,乃舉發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洵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均無足取,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書後,於應到案期日(97年8月23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對異議人處新臺幣60000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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