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參個、注射針筒拾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肆個、寶特瓶吸食器壹組、玻璃管貳支、皮管貳支、玻璃球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滴管貳支與塑膠吸管參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參個、注射針筒拾壹支、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肆個、寶特瓶吸食器壹組、玻璃管貳支、皮管貳支、玻璃球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滴管貳支與塑膠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4年12月18日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與另案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以火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居所,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13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0.6289公克)、注射針筒11支、寶特瓶吸食器1組、玻璃管2支、皮管2支、玻璃球2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滴管2支與塑膠吸管3支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同意員警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該公司96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第
56頁),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白色透明結晶4包,經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6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962071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
8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4年12月18日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與另案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8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13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0.6289公克)為違禁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7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重量,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而須併同沒收銷燬之情事,且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注射針筒11支、寶特瓶吸食器1組、玻璃管2支、皮管2支、玻璃球2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滴管2支與塑膠吸管3支,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共0.01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0001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亦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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