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㈠⒈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⒉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湖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日假釋出監,於93年6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㈢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6號分別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⒉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⒊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公司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預備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8公克、包裝袋淨重0.2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7年12月6日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58頁),再扣案物1小包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8公克、包裝袋淨重0.2公克)可憑,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㈠⒈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⒉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湖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⒊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日假釋出監,於93年6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6號分別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⒉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⒊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犯行,素行不佳,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自承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包裝袋淨重0.2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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