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陳鴻琪 律師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甲○○提出誹謗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785號)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99號),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11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路○○○號13樓之10「群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祥開發公司)負責人,販售該公司所興建位在臺北縣○○鄉○○段○○○○號上建物即愛登堡134A區D2號預售屋予告訴人乙○○,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前往上址工地察看,適上開建物進行灌漿工程,告訴人認施工品質不良當場向施工人員反應惟未獲置理,遂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陳情,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5年11月30日函覆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5年群祥字第005號函」),內容略以:「因混凝土施工灌漿時遭該承購戶於施工現場阻撓,灌漿後無法確實進行震動搗實所致,本公司將另行向該承購戶求償」等不實言論,復委請不知情之振道法律事務所於95年12月12日致函告訴人(「95振法字第0063號函」),內容略以:「乙○○於95年11月7日在工地現場與灌漿施作之師傅言語上溝通不良,當時灌漿師傅憤而離去」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覆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中雖無「乙○○」三字,而以「該承購戶」代之,然將本事件前後經過予以串連,即知函中所謂「該承購戶」係指告訴人乙○○,且臺北縣政府僅要求群祥開發公司於文到3日內檢具改善計劃暨安全鑑定報告書報府備查,並未詢及任何施工不良之原因,被告竟蓄意捏編告訴人阻攔施工之不實事項,意圖嫁禍無辜者,藉此掩蓋群祥開發公司之黑心行為,被告辯稱無誹謗故意云云,殊難採信;㈡高檢署雖以被告發文對象僅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認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然依一般社會經驗與常理判斷,系爭函文必先經過縣政府收發室不特定人員拆視內容,嗣輾轉交付至業務承辦人員或其代理人,經承辦人員上簽後又須經過上級長官層層批示,此間非無會簽其他單位之可能,況上開知悉之人亦不無再將函文內容轉述予第三者之可能,而該函文一經編列於機關檔案室以公文存檔,直到數年後公文保存期限消滅,系爭建號底下之所有承購戶(共8戶)隨時可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輕易調閱該函文,並可自由影印攜出,足見被告確有使大眾週知之不法意圖;㈢高檢署處分書所引用證人即群祥開發公司工地主任 莊明德 之證述乃屬虛偽不實,另證人即該公司協理 霍新亞 則未於事發當日在場而不具證人適格;本件被告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外,更影響日後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請審酌被告誹謗犯嫌重大及犯後態度惡劣,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辯稱:伊是群祥開發公司負責人,伊不認識告訴人;群祥開發公司覆函給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委請律師發函之內容均為實在,且無散布情事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甲○○係群祥開發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乙○○承購該公司所興建愛登堡134A區D2號預售屋,因對施工品質有意見,多次至工地現場溝通,並於95年11月間向臺北縣政府陳情,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要求群祥開發公司說明,群祥開發公司以前揭95年11月30日「95年群祥字第005號函」及施工缺失改善計畫暨安全鑑定報告書覆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嗣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19日覆告訴人關於陳情處理情形時檢附該函及報告書予告訴人,另群祥開發公司委請振道法律事務所以前揭95年12月12日「95振法字第0063號函」致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案,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群祥開發公司95年群祥字第005號函及施工缺失改善計畫暨安全鑑定報告書、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施字第0950875946號函、振道法律事務所95振法字第0063號函及信封等件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5695號偵查卷第4至14頁);
㈡、本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身為群祥開發公司負責人,而基於誹謗犯意,以前揭「95年群祥字第005號函」及「95振法字第0063號函」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群祥開發公司僅將前揭「95年群祥字第005號函」送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將「95振法字第0063號函」內容告知依法委請之代理人振道法律事務所,乃係向特定機關或特定人為陳述,並非散發或傳佈於不特定公眾;而告訴人固再質疑群祥開發公司前揭致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須經收發、業務承辦人員或代理人、上級長官批示或會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可申請閱覽,且該等知悉函文內容之人亦不無再轉述予第三者之可能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指依其法定職務或權利得接觸或知悉函文之人,均屬「特定之少數人」,究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又該等知悉之人是否再任意將函文內容轉述予第三者,則本非群祥開發公司或被告所得預見或控制,均難以之歸責於群祥開發公司或被告,而認群祥開發公司或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另本件告訴意旨所指群祥開發公司致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委請法律事務所發函之事實,既已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明顯未合,聲請意旨另爭執關於偵查中證人證述前揭函文內容是否真實,及一般人得否由函文內容推知所指述者為告訴人等節,自均無礙於本件被告不該當於誹謗罪之認定,併為敘明。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誹謗罪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偵查卷宗,依其卷內資料,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之內容,處分書內認為被告不構成刑法誹謗罪嫌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應認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將被告甲○○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