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士交簡字第六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街二六之三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外出;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途經臺北縣○○鎮○○路、北新路口(往三芝方向)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時值夜間,但天氣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乘客甲○、乙○○)正在前方停等紅綠燈,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自後撞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丁○○受有頭部挫傷、面部擦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甲○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乙○○受有右小腿挫傷、左腹部及四肢擦傷之傷害;㈢詎丙○○於肇事後,因恐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遭警查獲,未下車查看丁○○等人之傷勢,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臺北縣淡水鎮北投子七三之一號前時,復不慎擦撞白秋龍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有淡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與告訴人丁○○、甲○及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告訴人丁○○、甲○及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影本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當汽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之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資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間駕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北新路口(往三芝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時值夜間,但天氣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因不勝酒力,而撞擊由告訴人丁○○所駕駛其上搭載有告訴人甲○及乙○○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等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告訴人等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甲○及乙○○受有身體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於酒醉駕車後肇事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就過失傷害罪所科處之刑,有二種刑之加重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駕駛車輛種類及過失程度,告訴人等之傷情,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各撤回其告訴,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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