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相對人壬○○
癸○○庚○○丁○○己○○戊○○甲○○辛○○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壬○○、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庚○○、丁○○、己○○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辛○○、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壬○○、癸○○負擔百分之11,相對人戊○○、庚○○、丁○○、己○○連帶負擔百分之35,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29,餘由相對人辛○○、乙○○負擔。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被告(相對人)
壬○○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64-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臨1號遷空騰讓,並拆除前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被告(相對人)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64-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59號遷空騰讓,並拆除前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被告(相對人)甲○○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64-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臨4號遷空騰讓,並拆除前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聲請人)。」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被告(相對人) 黃莉雁 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64-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臨6號遷空騰讓,並拆除前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聲請人)。」,並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1萬4,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576元。
㈡嗣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變更,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相對人)壬○○、癸○○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64-16地號土地上如B圖所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臨1號(面積12平方公尺)遷空騰讓,被告(相對人)壬○○並應拆除前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相對人)戊○○、庚○○、丁○○、己○○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64-16地號土地上如C圖所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59號(面積37平方公尺)遷空騰讓,並拆除前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相對人)甲○○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E圖所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臨4號(面積30平方公尺)遷空騰讓,並拆除前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聲請人)。」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相對人)辛○○、初福廒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64-16地號土地上如F圖所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臨6號(面積26平方公尺)遷空騰讓,被告(相對人)辛○○並拆除前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聲請人)。」
㈢聲請人復於95年11月1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再為訴之變更,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相對人)戊○○、庚○○、丁○○、己○○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64-16地號土地上如C圖、D圖所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59號(C圖面積37平方公尺、D圖面積33平方公尺)遷空騰讓,並拆除前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聲請人)。」然C圖、D圖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庫倫街臨59號,而分別為1、2樓,故僅以1樓即C圖面積計算即可。是聲請人變更聲明後,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6,931元【計算式:92233(土地公告現值)×105(合計占用面積)=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931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97年度聲字第1696號
(元以下四捨五入)┌───┬──────┬────────┬───────┐│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96,931元│││一├──────┼────────┤由聲請人預納│││土地複丈費│9,400元││├───┴──────┼────────┴───────┤│合計│106,331元│├──────────┼────────────────┤│相對人壬○○、癸○○│11,696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000000×11/100=11696)│├──────────┼────────────────┤│相對人戊○○、庚○○│37,216元││、丁○○、己○○應連│(000000×35/100=37216)││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甲○○應負擔之│30,836元││訴訟費用│(000000×29/100=30836)│├──────────┼────────────────┤│相對人辛○○、乙○○│26,583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000000×25/100=26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