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61號聲請人甲○○
指定送達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有固定工作,嗣因於92年間參與小型冷飲店投資及配偶懷孕不適住院需人照料,至聲請人無力兼顧,投資虧損嚴重而結束營業,而為支付醫療費、生活及營運支出,陸續向銀行及親友借貸,陷入以債養債之窘境,而聲請人魚投資失利後,雖曾另行謀職,但亦僅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無力支付高額之利息,是雖其後聲請人配偶亦有固定收入,仍不敷清償所有債務。而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92萬2,982元之債務,扣除保證債務仍達167萬2,982元,且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利息均近年息20%,僅以年息15%計算,利息仍高達每月2萬912元,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扣除稅款後僅餘3萬8,315元,必須支出之開銷,則包括聲請人每月生活費1萬4,881元,應分擔之長子扶養費7,441元,及向胞姐清償借款等,每月開銷至少4萬元,則扣除支出後,收入尚不足以支付利息,亦未曾與銀行達成協商,即應宣告破產。今有聲請人之母田 陳美蘭 贈與15萬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為此,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至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資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債務人雖無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或優良之技術,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即不能認為係屬不能清償債務而為破產之宣告。
三、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情主張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而無力清償,資為其聲請宣告破產之論據。惟: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中,關於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所負225萬元擔保債務,係擔任其母 田陳美蘭 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依據永豐銀行向本院陳報迄至97年2月5日止,借款未償餘額為221萬3,787元,且斯時尚未有屆期債務未依約償還之情事,聲請人亦自 陳田 陳美蘭無遲延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則聲請人之此一連帶保證債務應尚未發生或屆期,已難認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則經扣除此項債務後,聲請人陳報之債務餘額為167萬2,982元。至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雖陳及:我姊姊還有貸款來借我等語,但此項債務未經聲請人陳明列載其金額,經本院於97年
6月9日定期命重新提出確實之債權及財產清冊,然迄今未據補正,即無從採為斟酌之債務範圍。
㈡聲請人95年度全年應申報納稅之所得金額為47萬1,897元,
扣繳稅額為1萬2,114元,96年度全年應申報納稅收入總額為51萬8,902元,扣繳稅額為5,665元,即扣除稅款後,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各為3萬8,315.25元、
4萬2,769.7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明細表(本院卷第17頁以下),附卷可憑,聲請人亦自陳其原工作每月收入約為4萬1,000元至4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而聲請人及其子均居住臺北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881元,則包含聲請人自己即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合計,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僅為2萬2,321.5元,而此最低生活費之統計數據,乃綜計每一人在臺北市生活全部支出之最低數額,即已包含正常生活範圍內最低支出所需,除有非常態之突發必要支出外,不能再行另計其他支出主張為必要,債務人亦不得任以選擇對某債權人優先清償,而主張應將該清償金額列為必要生活支出,是聲請人到庭改稱:包含房租及對胞姐清償債務,每月開銷最少4萬元云云,實無可取,且與聲請狀載不符,則以96年度聲請人每月收入而論,扣除最低生活支出後,尚餘金額為2萬448.25元。
㈢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中,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80萬元,未償餘額61萬6,000元部分,依據借款契約約定利率,係按郵政儲金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締約當時利率為3.735%,而其餘信用卡消費或借款債務,利率約定固然較高,但上述167萬2,982元中之61萬6,
000部分,按年息3.735%計算,每月應付利息為1,917.3元,其他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共105萬6,982元,依聲請人自己所主張之平均年息15%計算,每月應繳利息1萬3,212.
275元,合計每月利息支出約為1萬5,129.575元,併計前述基本生活支出後,以聲請人工作之勞力市場價值而言,其收入應尚有餘額可資清償借款本金,是參酌聲請人上開工作勞力市場價值之收入數額,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為35之盛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如正常、持續工作至退休,其收入應可隨經驗及能力之累積而增加,足資清償現有欠債等情狀,自非可謂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均到庭陳明願與聲請人協商清償方案,顯示聲請人非無透過與銀行協商還款方案,以降低利息、加速清償債務之可能,益不能認為聲請人已經失卻清償能力而應宣告破產。
㈣至債務人雖於調查時,在庭陳述稱:現在自己接案工作,未
在原公司任職云云,但此本不影響聲請人勞力價值之判斷,且聲請人雖稱:現在自己接室內裝修案子,收入每月3、4萬元等語,惟亦陳明:我評估我有能力接案,可以有更多收入,才會離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尤見聲請人自己評估以其工作能力,自行營業收入應可更高於受僱任職之時,自更難認為其無償債之能力,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許聲請人為免除其原負債務而聲請破產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破產之聲請,應認不符宣告破產應具備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是其執前情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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