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追找債務人以便聲請強制執行求償一事,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第F0三0四0號交接箱,以自備鐵撬一支、起子三支、尖嘴鉗二支、測試夾二只、測試話機一台、複合保安器一只、電線盤一捲、錄音機一台等工具,著手開啟非法竊聽 屈碧雰 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企圖確定該號使用人是否即該債務人之際,為該公司承包商 賴智明 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前述物品。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右揭工具欲竊聽被害人屈碧雰所使用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號電話乙節不諱(偵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第四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核與證人賴智明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七頁),並有右揭物品扣案(偵卷第十五頁),固屬實情。惟: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持其於八十四年間不詳時日,在基隆市不詳地點竊自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端子夾二只、複合保安器一個、電線盤一捲(竊盜部分未據起訴)及其所有之鐵橇一支、起子三支、錄音線一捲、尖嘴鉗二支、測試夾二只、測試話機一台、錄音機一台等工具,以鐵撬撬開毀壞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第F0三0四0號交接箱(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正欲以上開工具安裝在屈碧雰所使用之000000000號之電話線路而盜錄通話內容之際,即因交接箱遭非法開啟警報器異常,為中華電信公司承包商員工賴智明發覺而報警查獲,致未得逞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賴智明於警訊時證述:「我因於今日十六時十三分許發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路○○○號前第F0三0四0號電信交接箱警報器異常,經過八分鐘於十六時二十一分趕至桃園市○○路○○○號,發現甲○○打開中華電信交接箱蓋,身上背著工具箱,蹲在交接箱前,現場並有一只撬子」等語相符(偵卷第七頁),則被告自屬已著手於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或結果尚未實行完成或結果尚未發生之未遂犯,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並無罰及未遂犯,因之,被告之行為即與法條之規定有間,尚屬不罰。
(二)又按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法規競合關係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雖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惟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害人屈碧雰已於偵查中具體表明不告訴(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七號卷第三十頁),是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其犯罪之訴追條件亦不俱備,因之,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屬不罰,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甲○○被獲當時已經開啟竊聽電話之電信交接箱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經查獲之中華電信員工賴智明證實在卷,職是,應認被告所為已達竊聽之既遂狀態,質言之,縱已得竊聽之被告實施竊聽(即不論時間長短)而無所得,亦與已經成立之犯罪無涉云云。惟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條明確指出其立法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而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為「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當須行為人著手至已達開始聽取被監察人通話內容之程度,始屬本罪之既遂犯。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迭稱:「我正欲進行竊聽之際,就遭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我用自備鐵撬將該交接箱撬開,中華電信人員就來了。」等語(偵卷第五頁、第十八頁背面),雖已著手違法監察他人之通訊,然既未開始聽取被監察人通話之內容,即難認其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臻妥適,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不詳時日,在基隆市不詳地點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端子夾二只、複合保安器一個、電線盤一捲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 陳進城 證述相符,且有前揭贓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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